裁判文书详情

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付*、宋*盗窃罪,被告人罗*、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付*、宋*、罗*、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付*、宋*盗窃的事实

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驾驶一辆绿色商务车搭乘被告人付*和李*(另案处理)来到成都市成华区融锦城小区地下车库负一层,由被告人刘*负责开锁、启动,被告人付*及李*负责望风和更换车牌,将被害人付*停放于此的车牌为川AS649F的红色长城C30型小轿车盗走。该车后由被告人刘*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7712元。

现被盗川AS649F的红色长城C30型小轿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刘*、付*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刘*、付*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盗车辆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刘*、付*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陈*的证言以及被害人付*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驾驶盗得的红色长城轿车搭乘被告人付*和李*来到简阳*道安置还房二期B区,由被告人刘*负责开锁、启动,被告人付*及李*负责望风,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号牌为川U18088的黑色尼桑牌蓝鸟轿车盗走。该车后由被告人付*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

现被盗川U18088的黑色尼桑牌蓝鸟轿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盗黑色尼桑轿车照片,被告人刘*、付*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曾*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驾驶盗得的红色长城小轿车搭乘被告人付*和李*,来到成都*桂小区2号院地下车库负一层,由被告人刘*负责开锁、启动,被告人付*及李*负责望风、更换车牌,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号牌为川AU8H36的绿色三菱越野车盗走。后由被告人刘*销赃。

另查明,该车系被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以58000元人民币购得的二手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付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方位草图及照片,被告人刘*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付稼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付*和李*来到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北二路10号十里翠苑小区,由被告人刘*负责开锁、启动,被告人付*及李*负责望风,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川AQK866的风神蓝鸟轿车盗走。其后,被告人刘*通过罗绒达吉的介绍,将该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刘*。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400元。

现被盗川AQK866的风神蓝鸟轿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付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陈某某被盗车辆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罗*的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被告人刘*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罗*、刘*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付*和李*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万卷山小区附近,由被告人刘*负责开锁、启动,被告人付*及李*负责望风,将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川AM87T8的风神蓝鸟轿车盗走。被告人刘*通过罗绒达*、刘*的介绍,将该车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900元。

现被盗川AM87T8的风神蓝鸟轿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龚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付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龚某某被盗车辆照片,被告人刘*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罗*、刘*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10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付*、宋*和李*从成都市区来到简阳市射洪坝街道办丽都苑小区地下车库停车场,以剪接线路的方式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黑色相间的嘉陵125号型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付*、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刘*、付*、宋*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付*、宋*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宋*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4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刘*、付*、宋*和李*从成都市来到简阳*街道办六号花园门口,以剪接线路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脉动牌电瓶车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付*、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被告人刘*、付*、宋*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付*、宋*来到简阳*街道办印鳌嘉苑小区外,以剪接线路的方式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嘉陵125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付*、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宋*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4年12月1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付*、宋*从成都市区来到简阳*街道办雄州大道旁河东还房A区6栋2单元门口,以剪接线路的方式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奇蕾牌电瓶车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2015年1月21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安岳县“赛菲尔”酒店将被告人付稼挡获,当场扣押被盗黑色尼桑轿车一辆及剪刀等作案工具。同日下午,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付稼的带领下,在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将被告人刘*、宋*挡获,并当场扣押被盗红色长城C30轿车一辆及作案工具。民警在对被告人刘*进行人身检查时,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并从被告人宋*身上检查出80CM长砍刀一把。简阳市公安局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简阳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宋*持有的刀具属于管制刀具。

被告人刘*、付*、宋*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付*、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宋*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理化鉴定书,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罗*、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1.2014年12月的一天,刘*告知被告人罗*吉偷了一辆蓝鸟轿车,让被告人罗*吉帮助其销赃。被告人罗*吉联系到被告人刘*,并一起来到成都市成华区华润二十四城小区工地看车。被告人刘*发现该车车门被撬,且无合法手续,仍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盗的风神蓝鸟EQ7200D型轿车。被告人罗*吉从中获利500元。

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挡获经过说明,刘*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刘*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罪犯信息,被告人罗*、刘*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证人杨*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12月下旬,余*(已判)通过被告人罗*、刘*的介绍,在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31号路边,以7000元的价格从刘*购买一辆无合法车辆交易手续、无钥匙的风神蓝鸟EQ7200Ⅲ型轿车。被告人罗*从中获利1500元。

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900元。

2015年1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民警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城一号小区将被告人刘*挡获,并扣押被盗黑色风神蓝鸟车二辆。

2015年6月9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司法戒毒所将被告人罗*获。

被告人罗*、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余*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余*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被告人罗*、刘*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刘*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证人刘*、付*、余*、杨*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付*、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刘*、付*盗窃金额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宋*盗窃金额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罗*、刘*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买卖、介绍买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刘*、宋*,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宋*盗窃数额巨大不当,被告人宋*盗窃数额属较大。综合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付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稼的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宋逢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的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罗*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绒达吉的刑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刘*、付*、宋*对被害人彭某某的损失2850元、被害人吴某某的损失2400元、丁某某的损失5510元、蒋某某的损失1900元予以退赔;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砍刀一把等违禁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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