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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思乾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思乾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思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游*路过广安市前锋区观塘镇继光村5组时,看到肖*甲(被告人的姐夫)家锁着门,遂产生盗窃的念头。被告人游*来到肖*甲家卫生间的墙边并用手捶碎该卫生间的窗户玻璃,从该窗户进入肖*甲家中,并用肖*甲家的一根錾子撬开一楼卧室的门锁进入卧室。在该卧室衣柜中间的一个深红色针织袋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2300元,后迅速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游*将所盗现金用于购物、住宿等消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思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思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游*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被告人游思乾系失主肖*甲妻子游某某的胞弟。案发后,被告人游思乾退还了全部赃款,肖*甲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购买助力车收据、游思乾住宿宾馆记录、亲属关系证明,继光村养鸡场监控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和照片,证人肖*、欧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证言,失主肖*、游某某陈述,被告人游思乾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门入户,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主观恶性较深,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游*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游*盗窃近亲属钱财,已获得谅解,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应当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游*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游*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游思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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