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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郑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院决定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2014年10月27日,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退回补充侦查,本院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11月24日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25日0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伙同刘*、刘*、唐*(均已判刑)窜至广安市*道办事处三期周转房小区内楼梯间,采取扳断方向锁和割断锁芯线等方法盗走小区居民蒲某某的鑫源牌XY250-5C型、兰某某的新宝牌XB150-19F型、陈*的豪爵牌HJ150-3型,共三辆摩托车。经广安市*证中心鉴定,上述三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2334.67元、8459.63元、431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5110.3元。

2.2012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伍某某、郑某某伙同刘*、吕某某等人窜至广安市广安区大安镇、崇望乡采取扳断方向锁和割断锁芯线等方法盗走大安镇大府街101号蒋某某的钱江牌QJ125-F型、崇望乡曙光村1组肖某某的宗申牌ZS150-6型、崇望乡崇望村8组陈*的豪爵牌HJ150-2型,共三辆摩托车。经广安市*证中心鉴定,上述三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513.90元、866.71元、2823.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203.91元。

3.2012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刘*甲等人在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寨子村4组盗走付某某的一辆嘉陵牌JL125-D型摩托车,经广安市*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53.31元。

4.2012年11月9日晚,被告人伍某某、郑某某伙同刘*、吕某某、周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广安市广安区彭家乡页岩砖厂的院坝中盗走吴某某的一辆陆嘉牌LJ150-6型摩托车,经广安市*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81.31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仅追回蒲某某、兰某某、陈*甲三人被盗的摩托车并返还了被害人。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被告人伍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到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自动投案。被告人伍某某出生时间为1994年农历冬月21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有财物,被告人伍某某参与作案的价值为人民币33295.52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作案的价值为人民币9338.53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参与盗窃蒋某某、肖某某、陈*、吴某某四人共计价值人民币8185.22元的四辆摩托车时不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在指控第一笔盗窃中没有参与处理赃车和分赃。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项盗窃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当时不知道他们是去偷车,自己只是在外面耍,直到他们把摩托车推出来自己才知道。

郑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某在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示、质证的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蒋某某、肖某某、陈*等人的陈述,证人刘*等证言,同案犯刘*、吕某某、刘*、唐*、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伍某某、郑某某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郑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某某辩称自己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项盗窃事实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伍某某参与盗窃蒋某某、肖某某、陈*、吴某某四人共计价值人民币8185.22元的四辆摩托车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意见,由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有言辞证据,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之程度,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时间35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盗窃所获财物(公安机关已追缴鑫源牌XY250-5C型,新宝牌XB150-19F型、豪爵牌HJ150-3型共三辆摩托车并已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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