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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8时许,被害人李*在观阁镇赶集时因背篓挂住了一个人的衣服,被对方要求索赔之际,被告人张*就趁机将李*上衣外口袋中400元人民币的钱盗走并准备离开,后李*及时发现,拽住张*不放,张*将钱还给了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并未将被害人的钱摸出口袋。

被告人当庭未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庭上的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和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犯罪前科,足见其盗窃习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时间14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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