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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均在简阳市养马镇“红桥休闲会所”上班,并同住于一宿舍内。2015年5月的一天,张某某陪同谭某某在简阳市养马镇农村信用社存钱时,知晓了谭某某的该银行卡密码。

同年6月9日至23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五次趁谭某某外出之机,从宿舍衣柜旁谭某某手提包内盗得其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来到简阳*业银行营业网点的自动取款机上盗取卡内现金共计5500元。

被害人谭某某发现卡内现金被盗后报警。同年7月23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养马镇工商所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某挡获。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并退还了被害人谭某某现金5500元,取得了谭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照片及交易明细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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