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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戢炳剑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戢炳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戢炳剑共谋盗窃后,由被告人戢炳剑驾驶号牌为川M9A962的面包车,搭乘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简阳市石板凳镇先锋村2组新农村综合体小区,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号牌为川M0D715的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戢炳剑将所盗摩托车抬上面包车后驾车离开。

2015年4月9日8时许,被告人戢*因停车与谢某某发生纠纷,谢某某阻拦被告人戢*驾车离开,但被告人戢*无视谢某某扒在其驾驶室车门外,将谢某某拖行至简城街道办顺城巷和川府巷交叉路口,被巡逻至此的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挡获。随后,民警从被告人戢*驾驶的面包车上查获了一辆号牌为川M0D715的两轮摩托车及T形开锁工具等物品。公安机关对川M9A962的面包车和川M0D715的两轮摩托车等物品予以扣押。

经查证,号牌为川M0D715的两轮摩托车系被害人方某某被盗的车辆;号牌为川M9A962的面包车系套牌车,该车系张*于2014年12月在成都成华区御风一路附近被盗的车辆。

公安机关已将川M9A962面包车及川M0D715两轮摩托车分别退还给张*和方某某。

经鉴定,被盗的川M0D71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戢炳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复印件,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1994)简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书,(1999)简阳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2006)简阳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被告人刘某某、戢炳剑的户籍信息,证人赖某某、张*、谢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和陈*(在逃)共谋盗窃后,由陈*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来到简阳市三岔镇长兴街长顺小区。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及陈*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的一辆号牌为川M0E208的豪爵牌HJ125-2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一伙将所盗摩托车销赃后将赃款予以平分。

经鉴定,被盗的川M0E208的豪爵牌HJ125-2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复印件,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信息以及被害人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5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和陈*共谋盗窃后,乘坐出租车来到三岔镇三岔街居民小区。被告人曹某某和陈*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号牌为川M2D719的红色新大洲牌SDH150-19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盗得的摩托车搭载陈*返回其位于简城镇顺河村的家中,并将该车停放在家中院坝内。

经鉴定,号牌为川M2D719的本田新大洲SDH150-19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94元。

简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4日对被告人刘某某居住的简城街道顺河村4组17号住宅进行了搜查,现场挡获被告人曹某某,并查获了本田新大洲牌SDH150-19两轮摩托车一辆等物品,并予以扣押。

2015年6月17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将本田新大洲牌SDH150-19两轮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2015年5月13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简阳市简城镇新民街老法院家属楼四楼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挡获。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的亲属代其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李*、陈某某的损失4000元、600元,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戢炳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其中共同作案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戢炳剑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曹某某的辩护人杨*提出的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戢炳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戢炳剑的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对被害人李*余下的损失1905元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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