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陈**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0月27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陈*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盗窃作案多次。其中,被告人李*参与盗窃财物价值37958元,被告人陈*甲参与盗窃现金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协助抓获同案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无异议,辩称他没有伙同被告人陈*盗窃“红色烩”火锅现金5000元。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窜至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光明路“何*火锅店”后门处,从屋顶缝隙进入门市内,在吧台处盗得陈*的两条玉溪香烟、十几瓶“劲酒”、几瓶“加多宝”和“红牛”饮料。经鉴定,所盗玉溪香烟价值人民币382元。

2、2013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窜至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拱桥路“双星运动专卖”店前,用手强行拉开卷帘门至一个人能够爬进的缝隙,然后钻入门市,将门市收银台内赵某某的2000余元现金以及项链、袜子等物盗走。

3、2013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窜至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拱桥路“花花公子”店,从门市的二楼后窗户翻入,经过二楼进入门市库房,再由库房进入门市内,盗得邓某某的“花花公子”皮鞋2双和少量现金。经被害人陈述,所盗物品价值650元。

4、2013年6月1日里凌晨,被告人李*窜至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老街“QQ运动”门市,用手强行拉开卷帘门至一个人能够爬进的缝隙,然后钻入门市,撬开收银台,盗走陈*丙放在收银台的200余元现金。

5、2013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窜至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文化路“亿客隆服装超市”门市,用手强行拉开卷帘门至一个人能够爬进的缝隙,然后钻入门市,撬开收银台和收银机,盗走彭某某的少量现金。

6、2013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窜至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水巷子“名流超市”门市,用手强行拉开卷帘门至一个人能够爬进的缝隙,然后钻入门市,盗得谢某某的现金2000余元和1条软天子香烟、2条硬天子香烟、6条玉溪香烟、2条软云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以及手机1部。经鉴定,所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850元。

7、2013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窜至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钟街“衣裤外贸”门市,用手强行拉开卷帘门至一个人能够爬进的缝隙,然后钻入门市,盗走雷某某的现金2000余元。2013年7月,被告人李*将所盗现金退还给被害人雷某某。

8、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窜至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文化路“悠悠奶茶”门市,用手强行拉开卷帘门至一个人能够爬进的缝隙,然后钻入门市,因未发现盗窃财物便离去。

9、2013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窜至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水巷子“联通营业厅”门市,用手强行拉开卷帘门至一个人能够爬进的缝隙,然后钻入门市,盗得张某某的5部手机以及现金、手提包等物。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97元。

10、2013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窜至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水巷子“佳捷手机”门市,用手强行拉开卷帘门至一个人能够爬进的缝隙,然后钻入门市,盗走孙某某放在展示柜内9部手机。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

11、2013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黎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渠江路18号4单元底楼的楼梯间,偷走何某某、左某某分别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然后以400元价格销赃给唐某某,被告人李*与黎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00元。据被害人陈述,何某某、左某某的电动车购买价格分别为3400元、3200元。

12、2013年10月7日晚上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黎某某窜至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文化广场下面的一个过道外,将董某某停放在过道外的电动三轮车的一组共五个电瓶全部偷走,然后以200元价格销赃给唐某某,被告人李*、黎某某各分得现金100元。经鉴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0元。

13、2013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李*邀约被告人陈*甲窜至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十字马路夏某某的再生副食批发超市门外,被告人李*用手强行将卷帘门拉开,二被告人进入门市,由于触碰到报警器遂逃离现场。其后,被告人李*和陈*甲窜至代市镇老街花花公子专卖店和周*服装门市盗窃未遂。

14、2013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甲窜至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华兴街“红色烩火锅”店前,用手强行将红色烩火锅店的卷帘门拉开至一个人能够爬进的缝隙,然后爬进火锅店盗走吴某某的现金5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乙、赵某某、邓某某、陈*丙、彭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协助抓获同案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陈*盗窃“红色烩火锅”吴某某的现金5000元以及伙同黎某某盗窃陈*丁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的事实,由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指控的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伙同黎某某盗窃“教育局”大院两辆摩托车的事实,由于没有查明被害人,缺乏犯罪构成所必须的客体要件,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二被告人盗窃所获财物,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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