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吴**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吴*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谢*、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陈*、吴*伙同刘某某、江*甲(二人均已被判刑)四人相约共同盗窃。后乘坐江*甲驾驶的X*****东风雪铁龙轿车从武胜县窜至广安市前锋区广兴镇,当车行驶至前锋区广兴镇六堡村5组时,江*甲将车停在路边等候,被告人陈*、吴*与刘某某三人下车寻找作案目标。三人行至该组村民陈*乙家时,见陈*乙家没有人,被告人陈*与刘某某在旁望风,被告人吴*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陈*乙家大门锁撬开,三人进入房间,来到二楼卧室实施盗窃。被告人陈*翻找到30多元现金后,三人正继续翻找钱物时,被害人陈*乙做完农活后回家,被告人陈*、吴*与刘某某随即下楼冲出陈*乙家大门逃离现场。刘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当地群众抓获。在路边等候的江*甲发现盗窃暴露后,开车接上被告人吴*逃走。

2010年11月4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陈*甲伙同吴*、江*乙乘坐彭某某(均已被武*民法院判刑)驾驶的川X*****长安车窜至武胜县华封镇将军村,先后盗窃该村2组村民李*和1组村民艳某某家。共盗得稻谷643.5千克、玉米148.5千克、油菜籽81.0千克、大米26.5千克以及棉絮、电焊机和鸡等财物。以上前四项粮食共计899.5千克,经武胜县*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06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因盗窃犯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盗窃犯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及辩护人谢*、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退赃退赔和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的作用相对较小,尽管不宜区分主从犯,但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建议在四至五个月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2012)广安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2011年5月4日7时许,刘某某与吴*、陈*乘坐江*驾驶的川X*****东风雪铁龙到广安市广安区广兴镇六堡村5组进行盗窃。刘某某与吴*、陈*三人下车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陈*乙家时,见该家没有人,于是吴*便将大门撬开,后三人进入陈*乙家,来到二楼卧室,刘某某在窗户边负责望风,吴*与陈*翻箱倒柜实施盗窃。后陈*乙做完农活回家,三人随即逃离现场,刘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判决江*单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3.(2013)武胜刑初字第122号、(2013)武胜刑初字第120号、(2012)武胜刑初字第42号。证明内容:江*乙、吴*(另有二次伙同其他人盗窃20000余元)伙同陈*甲于2010年11月4日盗窃李某某和艳某某二人家的财物共计鉴定价值2068元人民币、彭某某帮助三人转移盗窃所得赃物的事实。以盗窃罪判处江*乙拘役二个月,罚金4000元,判处吴*二年零六个月,罚金5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彭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1年5月4日),立案决定书(2011年5月4日)。证实被害人陈*乙于2011年5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决定立案。

5.武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0年11月5日)李某某、艳某某的电话报警,立案决定书(2010年11月5日)李某某、艳某某二人的家里被盗。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艳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打电话报警称家中被盗,公安机关当日决定立案。

6.到案经过说明。证明内容:2011年6月5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广兴派出所办案民警刘*、伍*说明了刘某某系作案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而后被送到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侦大队。

7.提请批准逮捕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17日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被告人陈*。

8.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收押登记表、提讯证。证实2013年8月19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被告人陈*甲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吴*被执行逮捕,4月14日被提押出所指认现场。

9.领条。证实2011年7月15日彭某某赔偿李*某家被盗窃的财物损失2000元。

10.起诉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4月27日向公诉机关提起对被告人陈*、吴*的起诉意见

11.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1月8日云南省宾川县公安局民警杨*、陈*二人在云南省*务酒店将化名为陈*的陈*甲抓获。

12.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内容:2011年5月4日早上9点多钟,他看见有两名陌生男人从他家过路往陈*乙家方向去。大约十分钟后,他听见陈*乙喊抓贼,就看见三个陌生男人往“大寨子”方向跑,他就去追,然后就只看见一个人了,其他两个不知道在哪里跑叉了,然后他们就把其中一个人抓住了。后就报的案。没有抓住的两个人,其中一个较高较胖,另外一个较矮较瘦,都是黑色长袖T恤,背得有个黑色公文包。

13.证人曾某甲证言。证明内容:自己的妈妈说家里被盗了7000元现金,一条铂金项链、一对铂金耳环,一个铂金戒指,一个铂金手链和一个手机。自己在4月中旬看到过妈妈去箱子里拿钱,里面有很多100元一张的。妈妈说是拿去医院看病用的。被盗首饰是姐夫送给姐姐曾某乙的,姐姐结婚后,放在家里没带走。妈妈给他说,这些首饰没有带走是放在箱子里面的。被盗手机是他姐姐送的粉色金立牌手机。

14.证人曾某丙证言。证明内容:自己知道曾某乙有一条铂金项链,一对铂金耳环,一个铂金戒指和一个铂金手链,都是银白色的,戒指和项链上面还镶了一个钻。自己听陈*乙说,曾某乙结婚后,都把这些东西放在她娘家陈*乙家的。听弟媳陈*乙说她家上月被被盗了几千元钱,铂金项链、铂金耳环、铂金戒指和铂金手链也被盗走了。

15.证人曾某丁证言。证明内容:今年正月初四陈*的小女曾某乙出嫁,他帮陈*家收了9000余元礼金。陈*身体有病,还告诉他准备去医院检查治疗。

16.证人陈*丙证言。证明内容:2010年11月5日上午10点钟三个男的开一辆川X*****长安车拉了644公斤谷子到其经营的精米加工厂出售的事实。还有油菜籽、包谷等。

17.证人欧某某证言。证明内容:2010年11月5日上午收购二个男子的包谷的事实。

18.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内容:2010年11月5日上午在武胜县精米加工厂收购谷子的事实,卖谷子的人还在该厂出售了包谷、油菜籽等二个男子的包谷的事实。

1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内容:2010年11月5日,自己上班的精米加工厂收购了三个人卖的谷子和包谷的事实,是自己下的货,一个总会计师的人还从那三人手上购买了297斤包谷。

20.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内容:自己于2010年11月12日从彭*手里以13500元购买了川X*****号车子,车子还没有过户的事实。同时证实该车子后座下面的谷子是买车以前就有的。

21.证人陈*丁证言。证明内容:彭某某的经济状况。

2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彭某某的经济状况和从看守所出来的活动情况。

23.被害人陈*乙陈述。陈述内容:2011年5月4日9点30分左右,自己回家发现门推不开,二楼里面有人说“莫喊,没偷你多少钱”,于是自己就大声喊“捉偷儿”,这时房间有三个男人推开门就往外跑,他们就一起去追偷儿,后报案。自己被盗的东西放在二楼左侧的卧室,除了手机放在二楼最后面的卧室床上席子下面。7000余元现金有2000元放在高衣柜里面,有5000元放在箱子里面,有几十块零钱(数目不清)放在席子下面,项链、耳环、戒指、手链都放在箱子里面的。被盗的铂金项链、耳环、戒指、手链当时买成13000元,都是白色的项链上有一个钻。手机是粉色的金立牌的,她最后一次见到这些东西,除手机外,其他被盗的东西是5月1日都看到的。

被盗现金有70张100元面值的,还有几十元零钱不清楚具体面值。儿子使用过被盗的手机,没有购买发票。被盗的铂金项链、耳环、戒指、手链是自己小女曾*出嫁前一天留下来的。曾*乙的姑姑曾*丙见过自己女儿曾经戴过,也没有购买发票。被盗的7000元现金是正月初二时,收取的9000余元礼金,除去日常开支,学生报名就剩下7000元现金,自己放这么多钱是准备去看病用。自己家的大门的锁被撬了,听群众说看到他们开的一辆灰白色的小车来的。

2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陈述内容:自己家中于2010年11月4日晚上被盗了的事实,共被盗了的物品有只兔子,4只鸡,6、700斤谷子,还有11床棉絮,1床毛毯和踏花被,1双鞋子,1台切割机、2包油菜,1桶米约40斤,1台电焊机,1台电钻,1台刨木机,1台电视机。家里被盗窃那天晚上睡在第二楼右前面那个房间里没有被偷。

25.被害人艳某某的陈述。陈述内容:自己家中于前一天被盗窃的事实,被盗的物品有谷子,油菜籽和包谷。

26.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1年5月份的一天,由于自己打牌输了很多钱,受到吴*的邀约就与刘某某、江*甲一起去广安区广兴镇一家农户盗窃,自己和刘某某望风,吴*用螺丝刀打开了大门,三人入户翻找财物,只翻到三十多元钱。一会儿,该农户的主人回家发现有人入户盗窃,于是大声呼喊,并与村民一起追赶,只有刘某某被当场抓获。自己是2014年1月8日在云南省宾川县被抓获。

2010年底11月或者12月的一天晚上,吴*提出去盗窃,自己和吴*、江*乙乘坐由一个姓彭的人驾驶的一辆红色长安车到华封镇。吴*和江*乙去偷的,自己在外望风。先偷的有三只鸡、二包油菜籽,一床毛毯,一床踏花被、一袋米,放到马路上,叫彭*开车来装的,吴*叫自己先把东西拉起去藏到起,他和江*再去偷点东西。自己就和彭*去藏东西,然后彭*接吴*的电话说他们又偷了十几袋谷子和包谷,彭*又开车去拉的,后我们一起回武*在吴*租的房子里休息。第二天早上自己和吴*、彭*一起去放东西的地方把偷的东西装上车拉去卖的。包谷和谷子卖给一家粮食店。自己卖掉三只鸡得了180元。

27.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自己伙同刘某某,陈*、江*甲开车于2011年5月初的一天在广安的广兴镇进入一户人家盗窃。当时自己和陈*(指陈*)在一起打牌输了很多钱,是陈*提出的盗窃。自己叫上江*甲、刘某某,四人汇合后,就一起去广安区广兴镇的一户农家偷东西。自己用螺丝刀开大门时,陈*、刘*在地坝里放风,开门后三人一起上到二楼偷东西,记得陈*偷到二十几元钱给和自己刘*看了的,至于陈*与刘*是否翻到其他东西不清楚。三人正在房间里翻东西的时间后来女主人回家来了,三人就分开逃跑的。自己叫江*甲开车来接的,打电话问陈*他说没有被抓到,打刘*电话没有人接,估计被抓住了。

2010年的一天,江*乙打电话叫自己去偷东西,司机是江*乙找的,晚上自己就和陈*、江*乙和彭某某一起去了华封一村子里,偷的有鸡、谷子,油菜籽,棉絮,电焊机,切割机等物,后彭某某开车来拉的,他和陈*先走的,自己和江*乙又去偷的的一家,有几袋包谷子,又叫陈*和彭某某开车来接的一起回的武胜,第二天自己和陈*、彭某某三人开车一起去卖的东西,共卖了一千七、八元钱。四人平分的。

28.同案人刘某某供述。主要内容:2011年5月3日晚上10点,小*说第二天早晨去广安。第二天早晨6点20分,自己在马路边等小*来接,车上坐了三个人,司机和小*坐的驾驶和副驾驶的位置,我和陈*甲坐的第二排。小*说:“今天广兴赶场(意思就是去广兴偷东西)”到了广兴镇又走了几公里,陈*甲说就在这里停,三人就下了车,走了两百米,小*就说去看这家有没有人,看四下无人,小*就从包里把工具拿出来把锁撬开了,撬开了后三个人就一起进去上了二楼,自己在窗户边放哨,小*和陈*甲在卧室里偷东西,小*告诉他卧室的席子下边有30元钱,后来有人回来了,三人就跑出去,自己就当场被老百姓抓住了。司机也应该知道我们是去盗窃。

29.同案人江*甲供述。主要内容:2011年五月初的一天早上7点钟左右,小*叫自己跑车,自己就驾驶川X*****雪铁龙汽车接了小*和陈*。小*说去广安,然后又去接了一个个子较小的男人,那男子认识小*。这人上车后就和小*、陈*讨论去哪里搞钱,陈*说去广安搞钱偷鸡,此时自己才知道是去偷东西。车子开到广兴镇一乡村公路边就停下来,然后他们三人就下了车。小*叫自己在车里等他们,后听见附近居民在喊“抓贼”,估计小*三人偷东西被发现了。自己因为害怕被抓住就开车回武*。小*说偷到东西要分自己一份,所以自己才答应开车送三人去偷东西。小*没有告诉自己偷到什么东西,自己猜测肯定没有偷到东西,所以也没有问,也没有提出分一股账的事,小*只给了自己50元的加油钱。

30.同案人江*乙供述。主要内容:2010年月11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和吴*,彭某某、还有一个姓陈的娃尔一起在武胜吃饭,后吴*就叫自己跟到他一起去耍,去的一条村级公路边,吴*叫停车,他和姓陈那人下的车,自己和彭某某在车上聊天,后打电话叫过去往车上搬东西。自己帮忙搬了东西的。不知道他们搬的东西是那里来的。自己因为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26日被逮捕。

31.同案人彭某某供述。主要内容:记得是2011年11月4日下午,在下西街的时候,一个叫江*的人说叫自己用车去拉点东西,晚上在中医院等他。当晚九点钟的时候自己就去中医院,有江*、和平娃、小*,是小*说去华封砖厂那边。去了后,他们三人下车,不知道是江*或者是是小*说的等会电话联系。后装的有七、八个蛇皮口袋,有鸡有电焊机,自己拉到路边等的。后又开车回去拉的东西,有棉絮,鸡、谷子、包谷。第二天早上我和小*、和平娃三人拉起偷的东西去卖的。自己只得了200元车费。

32.武**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主要内容:武价认鉴(2011)57号对李*、艳某某家被盗窃的财物价值鉴定,总价值2068元。2014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陈*。

3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1年5月4日,被告人陈*、吴*、刘某某、江*甲实施盗窃的地点在四川省前锋区广兴镇六堡村5组村民陈*乙家。

3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与照片。证实内容:被告人陈*甲辨认出吴*、刘某某;吴*辨认出陈*甲、刘某某、江*甲;刘某某辨认出江*甲;江*甲辨认出刘某某;彭某某辨认出江*乙;,被告人陈*甲、吴*指认前锋区广兴镇、武胜县华封镇将军村的盗窃现场,同案人刘某某、彭某某的指认笔录盗窃现场。

3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内容:讯问被告人陈*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因盗窃犯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盗窃犯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有犯罪前科,亦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悔罪、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执行,根据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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