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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网吧趁网管人员黄某某(被害人)睡觉之机,盗走黄某某皮带上的钥匙。同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黄某某居住的房屋,用盗得的钥匙打开防盗门,然后在客厅柜子里拿起一把改刀,撬开黄某某妹夫陈某某(被害人)居住的卧室门,盗走陈某某卧室衣柜抽屉内的5000元现金和卧室内的一部黑色直板中兴手机。经广安市*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将所盗手机及现金4018元退还给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所获的财物,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已发还被盗手机及现金4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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