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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文*在四川省简阳市石桥镇唯品会工地1、2号仓库内负责电工工作。2015年6月起,二被告人为将电缆线内的废旧铜芯线卖钱,共谋将工作中使用剩下的电缆线用电线钳剪断后装入电工包,带回租住的简阳市养马镇海大花园旁出租屋,而不交回项目部仓库。2015年7月的一天,二被告人将多次盗得的各种型号电缆线内共计230斤的废旧铜芯线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销赃至成都市新都区邓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2015年7月30日晚22时许,二被告人再次盗窃了12根“95型”电缆线,并放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川RAU950五菱牌面包车内。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出唯品会工地大门口时,被例行检查的保安查获了车内的电缆线。随后,项目部工作人员报案。简阳市公安局石桥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后,现场挡获了被告人刘某某、文*。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被盗230斤废旧铜芯线价值人民币37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二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货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高某某、胡某某、向*、邓某某、陈*、李*、陈*乙、代*、宋某某、方某某、何某某、杨*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李*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刘某某、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刘某某、文*对被害人的损失3795元予以退赔,扣押在案的电缆线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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