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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多次在简阳市平窝乡何家棚村1组成安渝在建高速公路k36工区段,用铁锤将边沟盖板敲碎,取出其中的钢筋及将该工区护栏立柱、隔离网立柱、光纤管线槽、土工布等辅助材料拆卸后盗走,并销赃于平窝乡曾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

2015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来到该工区,用铁锤将边沟盖板敲碎,取出其中的钢筋后返家。当日21时许,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接到该工区工作人员报案后,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将其挡获,并搜查出废旧钢筋29千克、护栏立柱1根、隔离网立柱5根、线槽板4米、土工布48平方米。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

同年4月2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平窝乡曾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查获被告人张某某销赃在此的,该工区被到的废旧钢筋98.4千克。

经鉴定,上述被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93.76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称量、测量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彭某甲、任某某、张*、段某某、胡某某、彭*、黄某某、扬某某、曾某某、吉某某、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从张某某家中查获的物品以追退被害单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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