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牟成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26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成功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成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牟成功在简阳市城区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牟成功来到简*城街道办川拖小区2栋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钟*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并销赃于成都市九眼桥附近,获赃款210元。

2.2015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牟成功来到简*城街道办蓝鲸路“海南云天”商务宾馆门口外,将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龙迈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随后,被告人牟成功又来到简*城街道办红建路地下城堡巷内的一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此处的胜利达电动三轮车的五组电瓶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牟成功将盗来的电动三轮车及电瓶销赃于成都九眼桥附近,获赃款560元。

3.2015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牟成功来到简*城街道办川拖小区2栋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山地自行车盗走。

被告人牟成功推行所盗自行车行至简阳*医院附近时,被巡逻至此的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牟成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成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牟成功的户籍信息,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7)锦江刑初字第170号、(2013)锦江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害人钟*、文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成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牟成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牟成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牟成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牟成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作案工具铁制工具、钳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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