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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陶某某(已判刑)途中经过前锋区龙滩乡埝坝村2组于家老院子公路边时,发现于某甲的一辆川XC2771号红色嘉陵摩托车停在公路边,二人见周围无人看守,由被告人陈某某望风,陶某某实施盗窃将该摩托车盗走。2012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陶某某将该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渠县望溪一男子。经广安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7.76元。

(二)2012年10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陶某某在前锋区龙滩乡新生村3组趁无人之际将毛某某家中的4只鸡盗走。当天下午1时许,又采取同样的方法将龙滩乡新生村3组周某某家的1只鸡盗走。后将所盗的5只鸡以310元的价格买给龙滩乡新生村2组的田某某。经广安市*格认证中心鉴定,5只鸡价值共计人民币34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她犯罪是实,但她没有参与盗窃共谋,她只是与陶某某一起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了渠县一男子,获款500元;她参与盗窃毛某某家的4只鸡是实,卖得的钱用于家庭开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陶某某窜至广安市前锋区龙滩乡新生村3组毛某某院子边,发现院坝内有几只鸡且家中无人,由陶某某动手将毛某某家的4只鸡捉住放在尼龙口袋内与被告人陈某某回到家中。当天下午约1时许,陶某某再次窜至龙滩乡新生村3组,趁*某某家中无人看守之机,盗走周某某家鸡1只。当天,失主毛某某、周某某发现各自家鸡不见了,共同到本村2组家禽经营者田某某家寻找,发现他们丢失的鸡全部在田某某家,遂将此事立即汇报了村干部,经村干部调解,田某某承认所买5只鸡系陶某某所卖,田某某在村干部协调下立即返还了毛某某、周某某丢失的鸡共5只。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的4只鸡与陶某某盗窃的1只鸡,经广安市*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41元。

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与陶某某在前锋区陈某某娘家吃过午饭后,沿铁路返回陶某某家,14时许途经前锋区龙滩乡埝坝村2组于家老院子公路边时,被告人陈某某与陶某某发现公路边停放一辆红色嘉陵摩托车(其车号是川XC2771)且无人看守,陶某某翻出铁路护栏向停放摩托车方向走去,被告人陈某某沿铁路方向继续行走,走出几十米外时,陶某某起动该摩托车骑到铁路护栏边搭乘被告人陈某某迅速离开现场回到陶某某家,将摩托车停放在陶某某房屋附近公路边一处无人居住的房子旁边。次日,被告人陈某某与陶某某将该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达州市渠县一男子,经广安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7.7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她与陶某某盗窃了一辆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出卖的事实,以及她参与了盗窃毛某某家鸡4只的事实,但否认她与陶某某商量共同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2、陶某某供述,证明我看到路边停了一辆摩托车,我们发现周围没有人,加上我们没有钱用,我和我老婆(指被告人陈某某)商量后决定把这辆摩托车偷走,我老婆同意后,我就叫我老婆去帮我看人,她就走到铁路边帮我望风,我就拿着一把以前的摩托车钥匙去捅这辆摩托车锁孔,捅了几下这辆摩托车就打燃了火,我就骑着摩托车往铁路护栏边走,到了护栏边我就叫我老婆过来,后我搭着她骑摩托车回到我家里,并将摩托车停在了家后面的公路上。第二天10时许,我和我老婆因为缺钱买毒品,就将摩托车以500元价格卖给了渠县一男子。2012年10月的一天我和陈某某盗窃了毛某某家鸡4只、周某某家鸡1只的事实。

3、于某乙调查笔录,证明2012年10月6日上午,他将一辆红色嘉陵摩托车(车号是川XC2771)停放在于家老院子旁水泥路边,15时许出门发现停放在公路边的摩托车被盗,经四处打听得知摩托车被陶某某、陈某某盗走的事实。

4、朱某某调查笔录,证明2012年10月6日14时许,我在自家门口玩看见陶某某与陈某某在铁路上边走边张望,过了两三分钟,我看见陶某某从铁路护栏里翻出来,走到于家老院子于某甲停摩托车那个地方,我以为他去上厕所,我就不好意思看,过了见分钟,我看见陶某某将摩托车骑走了,把摩托车骑到铁路护路树边,陶某某对着陈某某大声喊“转来、转来(意思是叫陈某某走了)”。过后我就看见陈某某到护路树边坐上陶某某的摩托车走了的事实。

5、于*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10月6日14时许,我坐在院坝里耍,看见陶某某骑了一辆摩托车往前锋区龙滩乡高桥坝方向行驶,我仔细一看陶某某骑的摩托车就是当天中午于某甲停放在于家老院子旁边公路上那辆摩托车,过了会儿,于某甲发现摩托车被盗了,于某甲就到于家老院子到处打听,我就告诉于某甲是陶某某骑起跑了。另外,于某甲告诉我她也听说是陶某某偷的摩托车,陶某某偷摩托车时,他老婆陈某某就在于家老院子旁的铁路上望风的事实。

6、毛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日我家的鸡被盗之后,我到处去寻找,结果在本村2组田某某家找到我家的鸡,当时我们没有报案,经村委调解田某某说鸡是从陶某某那里买来的,当时陶某某是把鸡送到田某某家里以每斤1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某的,当天5只鸡共重约30斤左右,我和周某某从田某某处各自领回了被盗的鸡的事实。

7周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10月初的一天,我赶场回来,发现我家地坝里有1只母鸡被盗了,我过后听毛某某的母亲说陶某某当天在附近出现过,我还听说毛某某家也被盗了4只鸡,当天下午我就和毛某某到处找,结果在新生村2组田某某家找到了我家和毛某某家被盗的鸡。田某某给我们说是陶某某在当天下午卖给她的。后来经村干部调解,我和毛某某领回了自家被盗的鸡的事实。

8、(2013)广安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6日12时许,陶某某和陈某某途经广安区龙滩乡埝坝村2组于家老院子公路边时,乘无人看守之机,二人商量后,由陈某某望风,陶某某实施,将于某甲的川XC2771号红色嘉陵摩托车盗走。于次日以500元价格卖给渠县望溪一男子的事实。

9、广安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川XC2771号“嘉陵”摩托车一辆价值1807.76元以及母鸡31斤价值341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人陶某某供述了他与被告人陈某某事前共谋盗窃,并且被告人陈某某在陶某某盗窃既遂前共同将摩托车转运后积极参与销售,所得赃款共同开支。故“被告人陈某某称没有参与盗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情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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