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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荣明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荣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游*、被害人周某某分别接受各自朋友的邀约在简阳*办事处下西街“心情假日”KTV唱歌。因一起唱歌的苏某某喝醉了,周某某受托送其回家,游*提出一起送苏某某。当来到苏某某家门口时,游*欲进入被苏某某拒绝,苏某某还让周某某帮忙拉游*离开。在拉扯过程中,二人摔倒在地。游*趁周某某不备,从其掉在地上的手提包中盗得现金900元。不知情的周某某从游*处拿回手提包,一起乘电梯下楼。在出电梯口时,游*摸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并对周某某进行言语威胁,抢得周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黄金坠子后逃离现场。

2015年6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游*在简城镇安象街精华逸景小区“时尚网吧”公路边被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挡获。游*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837.51元,黄金吊坠价值95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荣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抢物品的购置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游荣明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张*、晋某某、张*、曾*、樊*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游*犯抢劫罪、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游*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游荣明的刑期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游*对被害人周某某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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