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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诉刑诉(2015)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吴*、吴某某在沪昆线湘黔段施秉至黄平区间K1764+800米处,采用夹断电缆线并抽取铜芯的方式盗割该处无线列调漏缆线225米,价值人民币10742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收缴并发还失主单位。

据此,该院以被告人吴*、吴某某犯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吴*系累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吴某某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材料、物证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二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吴*的前科材料、羁押人员体检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在案。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二被告人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吴*、吴某某犯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铁路运输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破坏钳一把、钢锯一把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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