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诉刑诉(2015)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雄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樊*雄伙同他人在贵阳市龙家寨铁路货场里的兴*公司办公室内盗走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16元)、保险柜一个(价值人民币698元),内装现金70000元、贵烟(喜)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根据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樊*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樊*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且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毛某某、刘*的陈述、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领条、贵阳*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场地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羁押人员体检表等证据佐证在案。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樊*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樊*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樊*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铁路运输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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