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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徐*、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徐*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王*、徐*、汪某某在巴中市巴州区川剧团见面后,从严公庙街窜至巴中市巴州区张思训街水井街口时,尾随被害人胡*到张思训街好百年饭店外。由王*实施盗窃,徐*、汪某某负责掩护和转移被盗财物。在王*徒手将胡*的一个u0026ldquo;塞洛飞u0026rdquo;牌粉红色长款钱包盗走,准备逃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钱包内有现金751元、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物。

2014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徐*窜至巴中市巴州区八角楼街电影院门口,使用镊子将贾*的一部黑色三星GT-I8552型手机扒走。随后,徐*窜至巴*学门口处,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苟某某的一部黑色红米手机HM1型手机扒走。经物价鉴定,三星GT-I8552型手机价值1520元,黑色红米手机HM1型手机价值455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胡*、贾*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常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盗手机发票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被告人王*、徐*、汪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徐*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无异议。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当庭自愿认罪。4、系从犯。5、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6、家庭条件困难。请求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公安机关已向被害人胡*、贾*、苟某某发还其被盗现金及手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王*、徐*、汪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被害人胡*的陈述。3、被害人贾*的陈述。4、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5、证人胡*某的证言。6、被害人胡*辨认被告人王*、徐*、汪某某的笔录及照片。7、现场抓获照片及被告人指认被盗物品照片。8、被告人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9、被告人徐*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10、被害人贾*、苟某某被盗手机发票。11、巴中市*证中心巴区价认鉴(2014)139号《关于对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2、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13、抓获经过。14、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西城派出所《办案说明》。15、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书。16、被告人王*的供述。17、被告人徐*的供述。18、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徐*、汪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汪某某实施扒窃行为1次,盗窃金额751元;被告人徐*实施扒窃行为两次,盗窃金额2726元。被告人王*、徐*、汪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共同作案中,三被告人分工协作,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徐*、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王*、徐*、汪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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