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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大伦诉周**、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诉刑诉(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温*乘坐的从烟台开往贵阳的K1201次旅客列车运行到湘潭至怀化区间时,温*在11号软卧车厢,趁25号下铺旅客史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茶几上的一部苹果IPhone5型白色手机、一部三星S4GT-19507型白色手机和挂在铺位挂钩上的粉色手提包(内有苹果IPadminiA1432型平板电脑和人民币150元)盗走,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4392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

据此,该院以被告人温*犯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领条、价格鉴定材料、车票、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羁押人员体检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在案。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被告人温*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温*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温*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铁路运输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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