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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丁**、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丁*、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丁*、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杨*、丁*、徐某某经预谋后来到川黔线高炉子站3道,盗窃停留此处的X42183次货物列车6231016号罐车内汽油1026.42公斤,价值人民币874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杨*、徐某某于4月22日,丁*于4月23日,分别主动向贵阳铁*队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据此,该院以被告人杨*、丁*、徐某某犯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外,三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丁*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均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并提出徐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丁*、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称量记录、提取笔录、遵义*证中心的价格认定书、遵义市*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列车编组顺序表、罐车计量收货单、中国石*司遵义油库的情况说明、收条、证人王*、冯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身份证明、杨*、丁*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在案。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三被告人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丁*、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故不分主从。辩护人提出徐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杨*、丁*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的该意见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对徐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为了维护铁路运输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被告人丁贤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对三被告人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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