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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张*伙同张*某(12岁)窜至巴州区雍景湾附近,盗走被害人李*的浅绿色电瓶车一部。盗窃后,张*与张*某将该电瓶车拆卸,并将该车的电瓶卖给巴州区肖*某某废品收购门市部,获得赃款115元。经物价鉴定,该电瓶车价值1350元。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张*伙同张*某窜至巴州区老观桥路原城守办事处联建楼院内,盗走被害人李*黑色u0026ldquo;创美u0026rdquo;牌电瓶车一部。盗窃后,张*与张*某将该电瓶车拆卸,并将该车的电瓶卖给巴州区肖*某某废品收购门市部,获得赃款160元。经物价鉴定,该电瓶车价值182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证人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李*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购车发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一人,并取得谅解,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张*伙同张*某(12岁)窜至巴州区雍景湾附近,盗走被害人李*的浅绿色电瓶车一部。盗窃后,张*与张*某将该电瓶车拆卸,并将该车的电瓶卖给巴州区肖*某某废品收购门市部,获得赃款115元。经物价鉴定,该电瓶车价值1350元。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张*伙同张*某窜至巴州区老观桥路原城守办事处联建楼院内,盗走被害人李*黑色u0026ldquo;创美u0026rdquo;牌电瓶车一部。盗窃后,张*与张*某将该电瓶车拆卸,并将该车的电瓶卖给巴州区肖*某某废品收购门市部,获得赃款160元。经物价鉴定,该电瓶车价值1820元。

审理中,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取得李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证人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李*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购车发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张*的行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对于自首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张*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李*损失1350元;

三、追缴被告人张*非法所得赃款全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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