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石*打电话给被害人吴某某确认其家中无人后,伙同曾*(在逃)窜至吴某某租房处,曾*在楼下望风,石*采用事先在吴某某家捡到的钥匙开门进入吴某某租房内盗走其放在卧室和客厅的一台红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神州牌笔记本电脑。后二人将两台电脑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文*。石*获得赃款400元,曾*获得赃款800元。经巴州*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价值253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证人文*、余某某、王*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石*认罪态度好,所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石*非法所得赃款全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