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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罪一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到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528号的u0026ldquo;乐脚点u0026rdquo;足浴会所进行足浴,取得老板谯某某的信任。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何某某趁谯某某及员工不备之机盗走该足浴店吧台内现金2100元后逃离现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被害人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辩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供,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辨认笔录及照片;3、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4、(2013)通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5、被告人何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6、被害人谯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盗窃所得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退赔给被害人谯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被害人谯某某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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