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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甲路过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u0026ldquo;新时空网吧u0026rdquo;门口时,发现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无号牌红色宗申牌东方150-9型组装摩托车。后李*甲采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该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25元。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了鲜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鲜某某的陈述,证人伍*、李*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常表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认罪态度较好,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辩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李*甲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被害人鲜某某的人口信息及其本人陈述。3、证人杨*的证言。4、证人李*乙的证言。5、证人伍*的证言。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7、证人伍*乙的证言。8、证人杨*(曾用名杨*)的证言。9、巴中市*证中心巴区价认鉴(2015)29号《关于对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10、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1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摩托车合格证。13、《摩托车转让协议》一份、《收据》一份及杨*身份证复印件。14、抓获经过。15、被告人李*甲的常住人口信息。16、被告人李*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甲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所在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甲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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