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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吴*将自己的一辆川YH4312u0026ldquo;望龙u0026rdquo;牌WL150T-2型两轮摩托车借给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王某某在使用过程中秘密配置摩托车钥匙。同日下午16时许,王某某将摩托车归还给吴*。当晚21时40分许,王某某窜至巴中市巴州区沈家湾龙北街2号楼2单元吴*楼下,使用配置的钥匙将川YH4312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50元。

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川YH4312摩托车追回,并发还了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扣押清单、扣押摩托车照片、发还清单、摩托车发还照片;3、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辨认笔录及照片;5、巴区价认鉴(2015)34号《关于对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6、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7、到案经过;8、被害人吴*的陈述;8、证人李*、吴*某、扈某某的证言;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u0026ldquo;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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