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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诉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付*荣伙同他人在六盘水火车站广场扒窃旅客庞某某左侧外衣兜内的iphone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36元。付*荣实施盗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

据此,该院以被告人付*荣犯盗窃罪且系累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荣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都匀监狱释放证明书、羁押人员体检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在案。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被告人付*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火车站广场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付*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付*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付*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铁路运输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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