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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诉刑诉(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贵阳机务段遵义运用车间职工单身宿舍,趁该段乘务员詹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床头座椅上的金*E3T型手机一部及索立信S18型平板电脑一台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1403元。

据此,该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材料、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身份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在案。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被告人王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该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王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王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主动退交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运输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已扣押的人民币一千元冲抵罚金。)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某退交的赃款一千四百零三元发还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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