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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诉刑诉(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8时30分许,K4619次旅客列车运行在怀化至玉屏区间时,被告人陈某某将1号车厢8号下铺旅客姚某某挂在铺位衣帽钩上黑色挎包内的人民币3400元盗走。姚某某报案后,乘警在开展调查时,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承认了盗窃事实。案发后,被盗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

据此,该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车票、被告人身份证明、羁押人员体检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在案。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被告人陈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陈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陈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铁路运输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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