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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贾*伙同李*驾驶从双流车行租的一辆黑色起亚越野车,从成都窜至巴中市兴文镇东区棚户改造区三期工地旁,贾*便让李*将租来的车独自开回成都,后贾*窜至棚户改造区工地内,采用一安改刀将王某某停放在工地内的一辆川R44231号红色豪泺牌大货车盗走。后贾*将盗得的大货车开至仁寿县的视高修理厂,将该大货车的车头更换,并将大货车的车辆识别代码和发动机号磨掉,然后用油漆在货车的货箱后门上喷上车牌号码川AC2916,在车头挂上车牌川AC2916。贾*将大货车改装后,开至成都市华阳镇香山村二江路古城停车场停放,准备卖掉大货车。贾*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追回被盗车辆。经物价鉴定,被盗的红色豪泺牌大货车价值139230元。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92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贾*认罪态度好,被盗车辆已发还,请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为支持起诉,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户籍常表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无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被盗车辆价格鉴定,应酌情扣除更换车头的费用13100元。2、贾*自己曾有车辆被盗未被追加故存有侥幸心理,被盗车辆被追回且换了新车头,对被害人未造成直接损失,社会危害较轻,认罪、悔罪,系残疾人,家庭经济困难,虽有刑事犯罪记录但前罪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贾*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贾*与李*驾驶从双流车行租的一辆黑色起亚越野车,从成都窜至巴中市兴文镇东区棚户改造区三期工地旁,贾*便让李*将租来的车独自开回成都,后贾*窜至棚户改造区工地内,采用一安改刀将王某某停放在工地内的一辆川R44231号红色豪泺牌大货车盗走。后贾*将盗得的大货车开至仁寿县的视高修理厂,将该大货车的车头更换,并将大货车的车辆识别代码和发动机号磨掉,然后用油漆在货车的货箱后门上喷上车牌号码川AC2916,在车头挂上车牌川AC2916.贾*将大货车改装后,开至成都市华阳镇香山村二江路古城停车场停放,准备卖掉大货车。贾*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追回被盗车辆发还了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盗的红色豪泺牌大货车价值1392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王某某2014年12月3日的报警,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

2、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贾*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同案参与人李*于2015年1月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9日被释放。

4、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巴中市*证中心巴区价认鉴](201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附件。证实经委托巴中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川R44231u0026ldquo;豪泺u0026rdquo;牌重型自卸货车价格鉴证金额为人民币139230元。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被盗现场位于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镇狮子村东区棚户改造区三期工地,现场除有烟头外无其他可疑痕迹物证。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辨认,被告人贾*对停放盗窃来的大货车的华阳二江路古城停车场以及盗窃大货车的兴文棚户区改造三期工地进行了辨认。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邹某某辨认出了贾*就是让其修驾驶室的人。

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系本案报案人,是涉案车辆的车主。2014年12月3日早上发现车辆被盗后就报了警,并描述了车辆的详细情况。对车辆价格鉴定意见表示无异议。

9、证人贺*的证言。证实了贾*租车和还车的情况。

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悬挂川AC2916牌照红色大货车的停放情况。

1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贾*修车换车头的情况。

12、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将从贾*扣押的大货车已发还了被害人王某某。

13、提取笔录、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贾*所使用的川AC2916车牌进行了提取。

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从被害人王某某处接受了行驶证复印件1张,从至尊车行贺某处接受了租车单和结算单。

15、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贾*2010年6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16、残疾人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贾*及李*的身份信息。

17、同案参与人李*的供述与辩解。供述称贾*是自己的情人。2014年12月2日自己被贾*喊到巴中耍,到巴中后,贾*自己去办事了,3日凌晨时贾*让李*自己把车开回双流,李*就用贾*的手机导航把车开回了双流。贾*从巴中开走的货车不是贾*自己的。

18、被告人贾*的供述与辩解及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对贾*讯问时进行了录音录像。贾*于2010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绵阳市安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2月2日晚上,和李*租车到巴中后将车停在兴文棚户改造工地旁边,贾*下车进入工地,看见一辆u0026ldquo;豪泺u0026rdquo;货车,自己用随身带的一把改刀把车门撬开,用改刀插进锁芯孔打火的方式把车偷走了。将车开上高速后,就给李*打电话让她自己开车回去。自己将车开到视高一修理厂后,自己买了车头,让修理厂换好后,自己又磨掉了车辆的识别代码和发动机号。将车门有字的地方用油漆喷了,用油漆喷上了川AC2916牌号。弄好后就开到华阳一个停车场准备卖。

19、成都市天*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贾*表现情况及家庭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92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贾*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车辆价格鉴定应酌情扣除更换车头的费用13100元的意见,因更换车头属于掩饰其犯罪的一种方法,且被告人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盗车辆被追回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贾*认罪、悔罪,系残疾人,家庭经济困难,虽有刑事犯罪记录但前罪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贾*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外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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