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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到巴州区滨河北路中段其干妈庞某某经营的“魔石咕噜鱼”餐馆帮忙。在帮忙的过程中,吴某某趁庞某某等人不备,将店内吧台的抽屉撬开,盗走红色金*来钱包一个,该钱包内有现金1.7万余元。后吴某某将1.7万余元现金通过租车、购买衣物、旅游等方式全部挥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庞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提讯证。3,到案经过。4,现场方位图。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附件。6,辨认笔录及照片。7,证人卜某某、吴*、杨*的证言。8,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9,户籍证明。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1,收条、谅解书、村委会请求等。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1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吴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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