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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诉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史*、赵某某经商议后,盗窃停留在六盘水车站货场的X48081次货物列车3105712号车内的“皇族御贡”牌东北珍珠米20件,价值人民币2408元。案发后,被盗大米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

据此,该院以被告人史*、赵某某犯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史*系累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赵某某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货运记录、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情况说明、二被告人身份证明、史*的前科材料、羁押人员体检表、现场勘验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在案,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被告人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铁路运输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史洪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对二被告人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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