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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陪同女儿到通江县诺江镇周*珠宝店换黄金首饰。达成一致意见后,营业员将张某某换给周*珠宝店的黄金项链放在柜台上,然后带张某某去补差价。被告人蔡某某趁营业员管理疏忽,将营业员放在柜台上的黄金项链拿走,经鉴定,该项链价值4078元人民币。

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已将涉案项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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