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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罗*携带两把匕首一把尖嘴钳去至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379号居民楼内,趁该居民楼住户朱*甲家中无人之机,将挂在门上未锁的挂锁取下后进入室内,盗走一把改刀。之后,被告人罗*用盗得的改刀撬开同一层楼的屈某某家的房门,进屋后盗走被盖一床后离开现场。

2014年6月27日16时许,罗*去至通江县诺江镇西郊村1社,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撬开诺江镇小骡马村居民曹某某家房门后进屋盗窃,被及时返家的曹某某当场抓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罗*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6时许,罗*去至通江县诺江镇西郊村1社,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撬开诺江镇小骡马村居民曹某某家房门后进屋盗窃,被及时返家的曹某某当场抓住。

2014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罗*携带两把匕首一把尖嘴钳去至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379号居民楼内,趁该居民楼住户朱*甲家中无人之机,将挂在门上未锁的挂锁取下后进入室内,盗走一把改刀。之后,被告人罗*用盗得的改刀撬开同一层楼的屈某某家的房门,进屋后盗走被盖一床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通江县公局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26日分别对被告人罗*涉嫌盗窃案立案受理。

2、通公刑拘字(2014)211、274号拘留证,证明2014年6月28日通江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罗*刑事拘留,2014年7月12日监视居住,2014年8月26日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逮捕。

3、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明通江县公安局2014年6月27日扣押被告人罗*手机2部,尖嘴钳1把,2014年7月30日将手机2部发还罗*。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方位图及被盗房屋现场图、照片,证明2014年6月27日侦查人员对被害人曹某某租住的通江县诺江镇金佛街109号房屋内进行了勘验,门口有被硬物撬压的新鲜痕迹,与门相对应的门框上,钉在门框上的扣子有新鲜撬压痕迹,客厅东北侧中部有一桌子,桌子边沿西北方向有一铁钳子,室内有翻动痕迹,床上有翻动痕迹。2014年8月26日16时30分侦查人员对朱*乙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379号住宅内。

5、罗*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27日下午大概3点钟左右,他一人走到金佛街一个居民楼的四楼,看见一个住户家的房子是用门扣子带锁子的形式把门锁了的,他想这户没有人住,就用事先准备好的小钳子把门扣子扳开,进到房间,在卧室的床上翻了一遍,没有什么有价值的东西,正准备走的时候就听到门外有脚步声,他就站在门后,一个人就开门,可能发现扣子不在,就轻轻把门打开,他就站在门口,就想往外跑,还没有跑就被抓住了。2014年8月26日下午他见通江县砖瓦厂对面一栋楼里面一家门没有锁,锁是挂在门上的,他进屋到处翻找,没有找到什么值钱的东西,于是他就在冰箱里找了一盘菜吃了,盘子被他丢在河里去了,然后他又在屋里找到一把改刀,他又用改刀去撬另一户人家的门,门上是挂锁,被他一下子就撬开了,然后他进屋翻找了一遍,没有发现什么值钱的东西,他就从床上抱了一床被子。

6、曹某某证实,他回家开门的时候,发现门锁的扣子应该被动过,门锁扣子是松的,他就很谨慎的开门,打开门后,一个人就准备往外跑,他就一把抓住不让走,然后就报了警。

7、朱*乙证实,2014年8月26日下午一点过他出的门,下午四点过回的家,回家就发现门被撬了,屋里有明显翻动,冰箱里的一盘卤肉被偷吃了,然后他就报了警。警察来后,他父亲就到负一楼去打,父亲下去后没有好久就在大叫,他就和警察赶到负一楼,看到他父亲就把一个娃儿抱住的,这个娃儿手里拿了一把折叠刀,警察就把刀夺了,然后就在那个娃儿包里找到了另一把刀,另外包里还有钳子、改刀。

8、朱*甲证实,他到负一楼看见地上躺了一个青年男子,他就问是那儿的,那个青年男子拒绝回答他,还想跑,他就上前拉他,那个青年男子就从包里拿出一把匕首,他马上从旁边用双手紧紧抱住那个男子,后来警察来后就制服了,他家里丢了一把改刀和一盘菜。

9、屈某某证实,2014年8月26日下午两点过她出门到老家民胜,下午四点过王*打电话说她屋里被盗了,他老公进城回屋里发现丢了一床被子。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罗*于2014年8月29日对盗窃朱*和屈某某家的现场进行指认。

11、通江*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明通江县公安局委托对改刀一把和被子一床进行鉴定,改刀属于低值易耗品未作鉴定,被子经鉴定价值84元。此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及物品所有人。

12、通江县人民法院(2014)通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罗*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维护公私财产权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改刀一把发还被害人。尖嘴钳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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