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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诉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幸某某在贵阳火车站第二候车室检票口处,趁旅客卢某某检票进站不备,扒窃其放在右后裤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494元,被卢某某当场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追回赃款已发还失主。

据此,该院以被告人幸某某犯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幸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收条、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羁押人员体检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在案。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被告人幸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火车站候车室检票口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幸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被告人幸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铁路运输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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