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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4)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黄*在K873次列车12号车厢,趁旅客管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身上的电脑包*灵越15-3537型黑色笔记本电脑盗走,价值人民币3154元。尔后,列车停靠都匀火车站,黄*下车后在都匀站站台上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被盗赃物。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根据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清单、价格鉴定、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此外被告人黄*系累犯,故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黄*在K873次列车12号车厢,趁旅客管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身上的电脑包内的戴尔灵越15-3537型黑色笔记本电脑盗走,价值人民币3154元。尔后,列车停靠都匀火车站,黄*下车后在都匀站站台上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被盗赃物。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贵阳铁*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柳州*乘警支队移交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等事实;

2.失主管某某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2月23日凌晨5时许,当其入睡时,放在身上电脑包内的一台戴尔灵越15-3537型黑色笔记本电脑被盗走的事实;

3.柳州*乘警支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黄*处扣押戴尔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刀片两块、列车门钥匙一把的事实;

4.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遵鉴(2014)0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人民币3154元;

5.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2月23日6时许,K873次列车停靠都匀站时,被告人黄*在站台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一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

6.独山县公安局麻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贵阳铁*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黄*户籍情况无法查明的事实;

7.成都*法院(2010)成铁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狱政科出具的释放罪犯信息及贵阳铁*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2010年曾因盗窃罪被成都*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2年12月19日被刑满释放的事实;

8.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与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此外,本案还有失主购买电脑的货运单及发票复印件、失主领取被盗电脑的收条、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证购买的火车票等证据佐证在案。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黄*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铁路运输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随案移送的刀片两块、列车门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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