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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余*、任**、张*亮犯盗窃罪一案

审理经过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2)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余*、任*芳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余*、任*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张*、余*、任*均系吸毒人员。2012年2月7日,被告人张*、余*、任*伙同他人经商议,携带榔头和编织袋,在贵阳机务段G32,由张*和余*拆盗铁路上IIIB弹条,任*负责放哨,共计盗窃弹条180个,每个价值人民币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620元。盗窃后,余*和张*销赃给收购店曾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60元用于吸毒。

二、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张*、余*、任*再次伙同他人在相同线路拆盗IIIB弹条32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880元。盗窃后,余*和张*销赃给收购店王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用于吸毒。

据此,该院以被告人张*、余*、任*芳犯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余*系主犯,任*芳系从犯;被告人张*系累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对被告人张*、余*、任*芳作如下量刑建议:1、三被告人盗窃金额为4500元,系数额较大;2、被告人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任*芳系从犯,应从轻处罚;3、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至2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余*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任*芳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余*、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赃物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滕某某、王某某、曾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2008)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羊艾监狱(2010)第87号释放证明书、三被告人身份证明、贵阳工务段出具的情况说明、贵阳铁*站派出所出具的在逃说明和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佐证在案。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三被告人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余*、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张*、余*、任*犯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因罪刑责不相适应,故不予采纳。为了维护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张*、余*、任*判处的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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