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诉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邵*伙同李*、郑某某、肖某某(三人另处)经商议后,到六盘水火车站广场,由邵*和肖某某负责在外围放风接应,郑某某以认老乡名义接近旅客江某某夫妇,李*假扮外地人问路,并故意露出其放于右侧馆内的一叠人民币(最外侧为两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中间为冥币)让江某某夫妇看到,再由郑某某假装扒窃李*的该“人民币”。随后郑某某喊江某某夫妇一起分钱。不久,李*追上江某某夫妇及郑某某,以自己丢失钱财和银行卡为由要检查三人身上及旅行包内的钱财和银行卡。江某某夫妇拿出现金2000元给李*看,李称这钱不是他的,并让江某某把钱放在江随身携带的旅行包内。后李*又从江身上搜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并以电话查询是否将他银行卡里的钱转到江某某夫妇的银行卡为由,获取了该银行卡的密码。随后李*叫江某某把银行卡放在江随身携带的旅行包内。然后由李*引开江某某夫妇视线,郑某某则趁机盗走了江放于旅行包内的人民币2000元及中国邮政银行卡一张后逃离。当日由邵*在六盘水市体育馆附近的交通银行ATM机上取走江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0000元。

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邵*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邵*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告人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取款的监控视频、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看守所羁押人员体检表、情况说明及同案犯的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邵*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得受害人银行卡密码后,再窃取银行卡并取走卡内现金,还同时盗窃受害人其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邵*犯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铁路运输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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