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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日10时许,在巴州区西华街租房内,被告人程某某趁同租该房的范某某、周*等人不在家之机,采用铁棍撬锁的方式分别进入范某某、周*的房间,盗走千足金999戒指一枚、“惠普”牌compaq3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物价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8元,千足金999戒指价值人民币1113元。

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财物追回,并分别发还了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辨认藏匿赃物的现场照片;3、巴区价认鉴(2013)103号《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5、被害人范某某、周*的陈述;6、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7、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程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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