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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诉刑诉(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邬某某在贵阳火车站第三候车室3号检票口处,趁旅客韦某某检票进站不备之际,扒窃其背在身上挎包内的粉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800元。尔后邬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当场抓获,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

据此,该院以被告人邬某某犯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物品清单、收条、现场勘验记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羁押人员体检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在案。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被告人邬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火车站候车室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邬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邬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铁路运输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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