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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邓*在巴中市巴州区严公庙街胜利巷新视野网吧上网时,发现被害人邓*将一部三星NOTE3手机放在该网吧24号电脑桌上充电,趁邓*困倦不防之机,邓*将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邓*被盗的三星NOTE3手机价值2408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邓*到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西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邓*的陈述,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人口基本信息、购机发票,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邓*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乙辩解: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侦查中,被告人邓*的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邓*的全部损失,邓*对被告人邓*的行为表示谅解。审理中,被告人邓*因盗窃,于2015年5月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邓*的陈述及购买手机的收款收据(NO.0042553)。3、发还清单。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5、证人岳*的证言。6、新视野网吧2014年12月25日上午上网电脑24号机位处的视频光盘。7、新视野网吧《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上网人员登记薄》。8、辨认笔录及照片。9、巴中市*证中心巴区价认鉴(2015)11号《关于对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10、收条及谅解书。11、被告人邓*乙到案经过。12、人口信息。13、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巴*(西)行罚决字(2015)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4、被告人邓*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盗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u0026ldquo;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邓*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u0026ldquo;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邓*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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