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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巴中市巴州区八角楼街老*7队客运站,趁旅客刘*不备,盗走刘*挎包内钱包一个。该钱包内有现金689.7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蔡某某盗走钱包准备离开时,被李*等人当场抓获。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财物发还了刘*。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蔡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2、李*、何某某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刘*的陈述。4、证人李*的证言。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7、抓获经过。8、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常表。9、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689.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u0026ldquo;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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