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蔡*与杨某某到同学王某某家中玩耍,蔡*趁杨某某睡觉之际,将杨某某放在床上钱夹内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然后到巴中市盛华堂附近的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利用以前从杨某某取款时偷看到的密码,从该卡内取走现金2000元。之后蔡*返回王某某家中,又将银行卡放回原处。2015年1月27日,蔡*主动到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侦大队江北中队投案自首。侦查中,蔡*已赔偿杨某某的损失,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秘密手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被害人杨某某辨认被告人蔡*的笔录及照片。3被告人蔡*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证人蔡*甲的证言。6、(邮政银行)一卡通交易明细。7、ATM机监控录像。8、谅解书。9、到案经过。10、谅解书。11、被告人蔡*的户籍证明。12、被告人蔡*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蔡*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蔡*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蔡*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