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到巴中*开发区达芙*厂上班。2014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因无钱用,趁其他员工上班之际,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陈某某、王*住宿的达芙*厂3610号宿舍,盗走陈某某放在床上手提包内的现金600元及建设银行卡一张、王*放在床下密码箱内的现金800元后离开。5月20日下午,王*某在巴中市江北恒丰饭店旁的取款机上取走陈某某银行卡内的现金1200元。

2014年5月19日15时许,王某某趁其他员工上班之际,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达芙妮鞋厂3601号宿舍,盗走罗*放在床头挎包内的100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后又溜进3611号宿舍,盗走冯某某放在床上的“OBEE”手机一部和放在阳台上的“品源”手机充电宝一个。经物价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手机充电宝价值人民币110元,共计410元。

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充电宝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冯某某。同时,王某某父亲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陈某某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详单。4、被害人王*的陈述。5、被害人罗*的陈述。6、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7、证人王*甲的证言。8、被告人王*某指认所盗手机及充电宝的照片及扣押清单。9、巴中市*证中心巴区价认鉴(2014)82号《关于对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10、抓获经过。11、领条。12、情况说明。13、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1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其亲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