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邱*、段*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邱*、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3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邱*、刘*伙同u0026ldquo;老*u0026rdquo;(在逃)窜至巴中市巴州区一小附近的中*银行内,发现张某某(男,75岁)正在柜台上取款。邱*以假装取钱的方式,徘徊在张某某的身后,并偷窥其取钱密码及存款余额。随后,刘*、u0026ldquo;老*u0026rdquo;尾随取完钱的张某某至巴州区将军大道大东门信用社门口,冒充其儿子同学的名义骗取张某某的信任,谎称帮其儿子刻录了一张光盘,要求一起前往领取,将张某某骗至巴州区将军大道大东门信用社对面的一幢居民楼内。刘*、u0026ldquo;老*u0026rdquo;相互配合,分散张某某的注意力,以丢红包的方式秘密盗走张某某身上的中*银行存折及现金800余元。随后,刘*将盗窃的银行存折交给邱*,邱*持该银行存折在巴州区街心花园旁的中*银行巴中**柜台取款13000元。

2、2013年7月6日早晨,被告人刘*驾驶一辆红色荣威牌轿车搭载邱*、马*(另案处理)至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后,三人便在江北大道附近的银行寻找作案目标。当日9时许,刘*、邱*、马*窜至中国*中吊桥分理处内,发现杨*(男,70岁)正在柜台上取款。随即邱*以假装取钱的方式,徘徊在杨*的身后偷窥其取钱密码及存款余额。随后,刘*、马*尾随取完钱的杨*,当杨*行至中国*中分行路口时,刘*冒充其儿子的同学骗取了杨*的信任,并谎称帮其儿子开的增值税发票要求一同前往领取。随后,在中国*中分行附近一小区内的二楼拐角处,刘*、马*相互配合,分散杨*的注意力,以丢红包的方式秘密盗走杨*身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现金1000余元。随后,刘*将盗窃的银行卡交给邱*。邱*持该银行卡先后在巴州区江北大道的中国农*行营业部的ATM机及柜台取款共计6万元。

3、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刘*与陈*、罗某某(二人已判刑)驾车从阆中市窜至盐亭县城。在盐亭*业银行司机作案,当余某某从银行出来后,陈*上前搭话称其能办低保,将余某某带至盐亭县原百货大楼后一楼梯口,采取罗某某扔红包并自称掉钱,刘*望风,陈*捡红包,骗取密码后调包的手段,盗走余某某农业银行储蓄卡后逃离现场。罗某某在盐亭*业银行ATM取款机上取走余某某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14000元,后三人平分。

4、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刘*电话邀约彭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到广元实施丢包诈骗以骗取他人钱财。次日早晨,刘*、彭某某、赵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城区,由刘*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和丢包地点,彭某某负责与被害人搭讪骗取被害人信任,赵某某负责丢包。后**在广元市利州区北街中*银行内发现刚取完钱的被害人杨*,刘*电话通知彭某某,彭某某后将杨*骗至华南宿舍3单元处,三人以事前分工用u0026ldquo;丢包诈骗u0026rdquo;的方式趁被害人不注意,盗走杨*刚取的38000元现金。刘*分得6000元,彭某某、赵某某各分得16000元。

5、2014年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刘*伙同彭某某窜至巴中市巴州区江北电信局旁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发现程某某(女,61岁)取款10万元。随即,刘*、彭某某尾随程某某至兴州宾馆旁的中*银行营业厅外时,彭某某冒充程某某儿子的同学骗取了程某某信任,并称帮其儿子办理的特殊医保卡要求程某某一同前往领取,遂将其骗至市级机关家属小区一幢楼内,刘*将事先准备好的红包丢在2楼楼梯拐角处,当彭某某和程某某走到该处,彭某某捡起红包,并叫其不要声张,提议将红包内的现金平分。随后,刘*便下楼返回丢包地点,假装找所掉的红包为由,要求彭某某和程某某退还捡到的红包,并要二人将所有随身物品拿出检查。在此过程中,刘*与彭某某相互配合,分散程某某的注意力,秘密窃取了程某某手提包内的现金10万元。

6、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刘*邀约段*到巴中实施丢包诈骗。次日早晨,被告人刘*、段*包车至巴中市巴州区老城区后,二人便在南泉寺街附近的银行寻找作案目标。同日13时许,刘*、段*窜至巴州区川剧团旁的中国邮政储蓄巴州区支行营业厅内,发现刘某某(男,84岁)准备在ATM机上取钱。随即,二人以假装取钱的方式,徘徊在刘某某的身后,偷窥其取钱密码,随后尾随取完钱的刘某某至巴*人医院旁时,刘*以找刘某某看病开药的名义取得其信任,将刘某某骗至巴州区才子男装门市部后面一居民楼内。段*一直跟随其后,见刘*要将刘某某带进居民楼,便先一步上楼并将事先准备好的红包丢在2楼楼梯拐角处。当刘*和刘某某走到该处时,刘*故意捡起段*所丢的红包,叫刘某某不要声张,并提议将红包内的现金分了。段*发现刘*和刘某某已捡到红包后,便下楼返回丢包地点,以要求刘*和刘某某退还捡到的红包为由,要二人将所有随身物品拿出来检查。在此过程中,刘*与段*相互配合,分配刘某某的注意力,秘密窃取了刘某某挎包内的现金700元及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随后,刘*持盗窃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分别在农业银行巴州区支行商业街分理处、东*银行ATM机上取款共计4万元。段*持盗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分别在邮政储蓄银行巴州支行大东门分理处的ATM机及柜台上取款共计31600元。2014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发还刘某某现金5700元。

侦查中,邱*的亲属已代其退赔现金人民币50000元,公安机关将此款分别发还杨*甲现金40000元,张某某现金10000元。邱*取得了杨*甲、张某某的谅解。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邱*、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刘*参与盗窃六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59100元;邱*参与盗窃两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4800元,均属数额巨大;段*参与盗窃一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为支持起诉,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程某某、杨*等人的陈述,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发还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常表等相关书证,证人陈*、罗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刘*、邱*、段*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解称指控和彭某某一起实施的盗窃杨*和程某某这两次不存在;盗窃杨*甲这次自己去了但只是去开车;盗窃刘某某这次自己段*没有给自己分邮政卡上的钱。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护称盗窃杨*证据欠缺;对盗窃杨*甲和程某某这两次请法庭综合认定;对量刑等其他情节无异议。

被告人邱*辩解称自己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起诉书指控没有体现坦白从宽的情形;对盗窃杨*甲一案时间太久记不清了,依证据为准;自己每次作案只是取钱,没有参与其他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凌辩称自己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本案三被告人身份情况、到案情况、表现情况、退赃退赔的事实。

被告人刘*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邱*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广元*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段*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蒲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三被告人均系累犯。被告人刘*、邱*、段*均系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邱*的亲属代为退还赃款5万元,其中已发还杨*甲4万元、发还张某某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杨*甲、张某某的谅解。

公安机关已于2014年9月15日将从被告人刘*处扣押的人民币57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段*、邱*、刘*的身份信息,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刘*于2014年8月31日被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段*于2014年9月2日被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邱勇于2014年9月28日被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段*、刘*、邱*均为被公安机关抓获。

4、(2008)蒲江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蒲江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人员数据库。证明段*曾犯诈骗罪被蒲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

5、(2010)广刑终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狱刑罚执行科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被告人刘*曾犯盗窃罪被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于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6、(2009)广利州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广元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邱*曾因犯盗窃罪被广元*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

7、阆中市人民政府保宁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阆中医保局特殊门诊批复、核工业416医院出院单、邱*亲属马*退赃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邱*的家庭情况,邱*亲属已代为退赃5万元,其中已发还杨*甲4万元、发还张某某1万元。被害人杨*甲、张某某对邱*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拘留时从其处扣押了警官证、身份证等物及现金5700元,现金5700元已发还刘某某。

(二)盗窃张某某13000元的事实。

2013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邱*、刘*伙同u0026ldquo;老*u0026rdquo;(在逃)窜至巴中市巴州区一小附近的中*银行内,发现张某某(男,75岁)正在柜台上取款。邱*以假装取钱的方式,徘徊在张某某的身后,并偷窥其取钱密码及存款余额。随后,刘*、u0026ldquo;老*u0026rdquo;尾随取完钱的张某某至巴州区将军大道大东门信用社门口,冒充其儿子同学的名义骗取张某某的信任,谎称帮其儿子刻录了一张光盘,要求一起前往领取,将张某某骗至巴州区将军大道大东门信用社对面的一幢居民楼内。刘*、u0026ldquo;老*u0026rdquo;相互配合,以红包丢了要求检查的方式分散张某某的注意力,秘密盗走张某某身上的中*银行存折。随后,刘*将盗窃的银行存折交给邱*,邱*持该银行存折在巴州区街心花园旁的中*银行巴中**柜台取款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报案,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

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银行流水清单、取款凭条,视频监控等。证明2013年5月28日9时35分张某某中*银行账户取款800元,2013年5月28日10时10分张某某中*银行账户取款13000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邱*对盗窃张某某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同案犯彭某某从张某某被盗案的监控视频中辨认出有刘*,邱*,并进行了照片辨认,后来取钱的是邱*。同案犯赵某某从张某某被盗案的监控视频中辨认出有刘*,邱*,后来取钱的是邱*。证人周*从张某某被盗案的监控视频中辨认出有刘*,并进行了照片辨认。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8上午10点半左右,张某某到一小旁边的农行取了800元钱后,出门时天下大雨,就在大东门信用社门口躲雨。一个三十多岁的中年男子过来对我说,他是巴*教局的王某某,是我儿子同学,说我儿子在他那里刻录了光盘,让我到他家里去拿,顺便给我拿把雨伞。我就跟他一起去信用社对面那幢楼房他家,刚走到二楼,那个男子就捡到一个钱包,他打开看了下,里面有很多现金,然后他就把钱包放到口袋了,他还说今天运气好,捡到钱了。刚走到三楼,从楼上下来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说是刚才在这里掉了个钱包,里面有6000块钱,问我们捡到没。捡钱包那个王某某说他没有捡,我明明看到他捡的但又不好说,我就说我也没有捡。追上来那个男的说他不信,楼下有个老太婆看到我们捡了的。王某某对我说,那个人不信我们就把自己的东西掏出来装到一起,让那个人检查。于是我就把放在裤包里的存折和刚才取的800元现金放到王某某准备的一个红包口袋里,王某某也把他的所有东西掏出来装在一起,然后他把口袋的口子扎紧,让我先保管着,他下楼找那个老太婆对证,马上上来。我就在那个楼梯间等了20分钟左右,那个男的还没上来,我就解开口袋看,里面我的存折和现金都不在了,只有几颗花生糖,于是我下楼找那两个人就找不到了。我马上去银行挂失,银行工作人员说我存折上的13000元钱已经被取走了。

5、被告人邱*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一般关于作案具体过程,先是在银行寻找作案目标,然后偷窥对象的银行余额、个人信息。随后跟踪对象实施u0026ldquo;丢包诈骗u0026rdquo;,在丢包的过程中转移对象的视线,盗窃对象银行卡、现金等物品。2013年5月的时候,邱*和刘*到巴中搞u0026ldquo;丢包诈骗u0026rdquo;,到巴中后联系了老雒,邱*和刘*进银行寻找目标,老雒在外等电话,刘*发现目标老人后就一直跟随,并通知了老雒,然后刘*和老雒就去搞丢包了,一会儿,刘*就给了邱*一个存折,邱*就到街心花园旁边的农行柜台把钱取走了一万多元,是平分的。对出示的农行卡取款凭条上签名u0026ldquo;张某某u0026rdquo;,邱*表示是自己签的。通过观看张某某现金被盗案农行巴州区分理处监控,指出视频中正打电话的是邱*,在邱*旁边的左手夹包的人是刘*。农行*现金区监控中取款的人是邱*,所取的钱是和刘*一起骗的一个老年人的。

6、被告人刘*当庭供述称这一次自己参加了,只是没有u0026ldquo;老*u0026rdquo;这个人。

(三)盗窃杨*甲60000元的事实。

2013年7月6日早晨,被告人刘*驾驶一辆红色荣威牌轿车搭载邱*、马*(另案处理)至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后,三人便在江北大道附近的银行寻找作案目标。当日9时许,刘*、邱*、马*窜至中国*中吊桥分理处内,发现杨*(男,70岁)正在柜台上取款。随即邱*以假装取钱的方式,徘徊在杨*的身后偷窥其取钱密码及存款余额。随后,刘*、马*尾随取完钱的杨*,当杨*行至中国*中分行路口时,刘*冒充其儿子的同学骗取了杨*的信任,并谎称帮其儿子开的增值税发票要求一同前往领取。随后,在中国*中分行附近一小区内的二楼拐角处,刘*、马*相互配合,以红包丢了要求检查的方式分散杨*的注意力,秘密盗走杨*身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随后,刘*将盗窃的银行卡交给邱*。邱*持该银行卡先后在巴州区江北大道的中国农*行营业部的ATM机及柜台取款共计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杨*于2013年7月22日报案,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

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银行流水清单、取款凭条,视频监控等。证明2013年7月6日9时22分杨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4万元,ATM机取2万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邱*对盗窃杨*甲财物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邱*对盗窃杨*甲财物的同案参与人照片进行了辨认,辨认出了马*。彭某某对杨*甲被盗窃案的监控视频中的人物进行了辨认,辨认出了同案参与人刘*、邱*,并进行了照片辨认。同案犯赵某某从张某某被盗案的监控视频中辨认出有刘*和邱*。证人周*对监控视频中的人物进行辨认,在杨*甲被盗案监控中辨认出刘*,并进行了照片辨认。

4、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6日上午8点过,我在巴中市农行柜台上取了1000元钱,然后往江北广场走,走到人行前面时,碰到一个穿暗红色短袖的男子喊我杨*,说是我儿子同学,他在税务局上班,帮我儿子找了十几万增值税发票,让我跟他一路去拿。我跟他走到附近的小区之后,他就把我往那个小区二单元带。上楼时,我看见他在地上捡了个红包,走到二楼就碰见一个穿深色上衣的男子,问我和暗红衣服男子看见他的红包没有,我说没有。我们走到五楼,深色衣服男子跑来说:u0026ldquo;把你们身上的东西掏出来我搜一下u0026rdquo;。暗红色衣服男子就说:u0026ldquo;那我们都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u0026rdquo;,随后他就把自己身上的东西掏出来了,我也把身上的钱和农行卡掏出来了。然后,那个穿暗红色上衣男子就用一个红布口袋把我和他掏出来的所有东西放在口袋里。深色衣服男子又说,他老婆不信他掉钱了,让我们下去证实一下。暗红色衣服男子就说老人家身体不方便就不要下去了,那两个男的就一起下楼了。过了会儿,我见他们没有上来,就打开装东西的红布口袋,发现我的卡和钱都没在口袋里了,只有两瓶水。我赶紧到银行去挂失,当时柜台服务员说钱还在里面,一共61850.81元,并告诉我说由于我身份证和银行开户名字不一样,只能口头挂失,待我把身份证明办好了,再来办理银行挂失转账业务。今天,我拿着身份证明手续到江北大道农行里办挂失时,银行柜员说我之前口头挂失的那张卡*只有1000多元钱,我的大约6万元钱已经被取走了。

5、被告人邱*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7月的一天,刘*提议到巴中再次搞u0026ldquo;丢包诈骗u0026rdquo;,邱*就同意了,刘*就开车接上邱*,还有马*到了巴中,从阆中到巴中的车上,大家商议由邱*负责偷窥取钱人的金额和掉包成功后取钱,马*和刘*负责搭讪骗取被害人的钱和卡。2013年7月那次盗窃,自己先假装取钱站在被害人身后看到其卡上有上万元,然后打电话给刘*,刘*和马*就跟踪并实施u0026ldquo;丢包诈骗u0026rdquo;,约10分钟后,刘*打电话让邱*拿卡去取钱,并告诉了邱*密码,邱*在ATM机上取了2万,在柜台上取了4万元。是刘*提议去巴中搞u0026ldquo;丢包诈骗u0026rdquo;的,自己分了1万元,开支除了后其余的钱是刘*和马*平分的。对调取的农行卡取款凭条上u0026ldquo;杨某某u0026rdquo;的签名表示是自己签的。

6、被告人刘*的当庭供述称自己参加了这一次,但只是开车。

(四)盗窃余某某14000元的事实。

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刘*与陈*、罗某某(二人已判刑)驾车从阆中市窜至盐亭县城。在盐亭*业银行司机作案,当余某某从银行出来后,陈*上前搭话称其能办低保,将余某某带至盐亭县原百货大楼后一楼梯口,采取罗某某扔红包并自称掉钱,刘*望风,陈*捡红包,以要求自证清白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余某某的银行卡和密码后逃离现场。随后在被害人余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罗某某在盐亭*业银行ATM取款机上盗取余某某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14000元,并由三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盐亭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明被害人余某某于2013年8月11日报案,盐亭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12日决定立案侦查。

2、盐亭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所调证据。证明余某某农行卡于2013年8月11日先存入3106元,随后分6次取走14000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罗某某对参与盐亭盗窃余某某财物的的同案参与人员进行了照片辨认,辨认出了刘*就是一起实施盗窃的人。同案犯罗某某、陈*对在盐亭实施盗窃的犯罪地点及取款地点进行了辨认。

4、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11日,我到银行转钱。一中年男子说和我儿子余*是朋友。给我留了一个低保名额在那里,需要我去填一下。我就和他走到原百货大楼一楼入口的地方,我们看见地上有一个红包,里面漏了几张100元的前角和一个农业银行卡,他就在把红包捡起来了,这时,从楼上下来一个40多岁的男子,他说掉了一笔现金和银行卡,问我们捡到没有,跟我一起的男的就把刚才捡到的钱拿出来问对方是不是他掉的,那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就喊我掏出来给他看看,我就把银行卡等物拿出来,那个男的一把夺过去,并让我把银行卡密码告诉他,他说:u0026ldquo;我和他去银行去查一下,证实你有没有取他的钱。u0026rdquo;我实在没法就把密码告诉他了,然后他就把他的那个钱跟卡、我的身份证都放进了一个深绿色的口袋,系好口袋给我,让在楼梯这里等他,他们就走了。我到南*银行去查,发现卡上的14000元钱被取走了,所以我就立即报警了。

5、同案犯陈*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我、罗某某、刘*三个人到盐亭寻找作案目标,刘*说他发现目标,喊我过去。然后我就把被害人带到罗某某事先丢红包的楼梯那里,我就把红包捡起来了。这个时候罗某某就从楼*说丢了钱和卡,并说他的钱和卡认得到,喊我们拿出来看一下,那个老头拿出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并说出了密码。罗某某说要拿着卡到银行去证明一下,那个老头就把他的卡交给我,我就把口袋系好交给老头,让他在那里等我,我就和罗某某走了。后来罗某某就去取钱,我就去开车,刘*已在车边上等我,然后我们就开着把罗某某接上,他上车后就把钱交给刘*,就回阆中了。我们在高速路上把钱分了,我分了4000多元,不到5000元的样子。

6、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8月,跟陈*、刘*一起去盐亭搞过一次诈骗,陈*开车,我买的红包。陈*跟老头搭话,我和刘*就在原处把他们盯着。当看见陈*顺利地把那个老头带起走时,我就快步走到他们前面去丢包,等陈*捡了我的包后,我就下楼假装去找钱包,我就和陈*配合,骗老头将自己的钱和卡都拿出来交给陈*。接着就让老头自己也说出卡上的密码。然后继续骗那个老头说,为了证实他拿出来的银行卡不是我丢的那一张,只能去银行试密码。陈*就假装跟我一起去银行试密码,让老头在原地等,我们就一起离开了。离开后,陈*把老头的银行卡给了我,我找银行去取老头的钱。是在ATM机上取的钱。取到钱后,就离开盐亭,因这种事情不能记帐,时间长了记不到是分了多少钱了。

7、被告人刘*当庭供述称对此次盗窃无异议。

8、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4)盐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同罗某某、陈*盗窃被害人余某某14000元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同案犯已被判处相应刑罚。

(五)盗窃杨*乙38000元的事实。

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刘*电话邀约彭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到广元实施丢包分散注意力的方式盗窃他人钱财。次日早晨,刘*、彭某某、赵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城区,由刘*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和丢包地点,彭某某负责与被害人搭讪骗取被害人信任,赵某某负责丢包。后**在广元市利州区北街中*银行内发现刚取完钱的被害人杨*,刘*电话通知彭某某,彭某某后将杨*骗至华南宿舍3单元处,三人以事前分工用丢红包并分散注意力的方式趁被害人不注意,盗走杨*刚取的38000元现金。刘*分得6000元,彭某某、赵某某各分得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嘉陵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杨*乙于2014年1月19日报案,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

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杨*农行帐户2014年1月19日现金取款38000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4日,彭某某、赵某某对丢红包分散他人注意力然后盗窃的地点位于广元宾馆对面国家电网门口进行了指认。

4、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9日,我在广元市利州区北街农业银行柜台上取了38000元钱。完后我行至广元宾馆门口,一男子A上来喊我叔叔,假装给我儿子打电话,挂了电话他喊我跟他一起去老城*1单元拿他帮杨*的证,我信以为真,就去了。在华南宿舍1单元2楼,他走我前面捡了一个红包,他叫我不要跟别人说,我说我不管你这些。他就把红包装进衣服包包里,我们继续往上走。中途一名男子B往下走,过了一会儿他跑上来问我们是不是捡了一个红包,我们都说没捡。男子B就喊我们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给他看以示清白,我不想掏,男子A说他是清白的,没捡红包。后他掏出现金人民币2000元钱说他的钱都有蓝色墨水作为记号,我也只好把存折和刚取的38000元钱给男子B看,他看完后把男子A提的塑料口袋交给我,没等我反应过来,他们两个已经跑了,于是我就来派出所报案了。

5、同案犯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称2014年1月和刘*、赵某某在广元把一个老头的钱骗了。是刘*提议的,由刘*去银行附近钓人,彭某某负责和钓来的人搭讪取得信任,赵某某负责丢包。刘*到了广元后就把我们2个拉到老城在广元宾馆附近的一个小区内选择好了丢包的地点,赵某某就在那个地方等我们2个把u0026ldquo;钓的人u0026rdquo;带过去,然后我们农业银行附近转,不一会儿刘*就打电话给我说有个老头取了几万元钱出来,让我去骗那个老头。我走到广元宾馆门口就上前去叫那个老头u0026ldquo;表叔u0026rdquo;并问他到哪里去,我说是他儿子的同学,现在刚从外地出差回来,他儿子喊我带东西,叫那个老头去拿。那个老头说得给他儿子打个电话才去,我就拿出电话转到一边去自言自语的说了几句,电话打了过后我就给那个老头说他儿子叫去拿,那个老头就相信了我。跟我同路到我们事先踩好的地点去了。到地点时,赵某某把事先准备好的红包丢在地上,我就捡了,故意让老头看到里面的钱,然后给老头说我们把钱分了,叫他不要给别人说。这时赵某某返回丢包的地点,我就把那个包放在我提的那个红布口袋里面去了,赵某某来后就问我们在地上捡到1个包没有,我就说没看到。赵某某说自己的钱上有蓝墨水,他认识他的钱,要我和那个老头证明自己的清白。我就主动把自己身上所有的东西给赵某某看,赵某某故意看了一下就找那个老头,那个老头就把自己刚取的钱给赵某某,我故意帮老头说话,还很亲近的喊u0026ldquo;表叔u0026rdquo;。*某某看完后还要看那个老头身上,这时我就给老头说我把他的钱放在红色的布袋里面,我帮他提着。这个过程中,我故意让他看到我放进去了,后来我趁*某某在检查那个老头身上的时候,我就把布口袋里面那个老头的钱拿走放在自己的身上,等赵某某看完后,我就把那红色的布口袋给那个老头并说钱放在口袋里面的,然后我与赵某某没等老头反应过来我们就走了。出了小区我看到刘*在旁边等我们,我们三人就乘坐刘*的车直接回了阆中。在车上我们3个把钱分了,我分了16000元,赵某某分了16000元,刘*分了6000元。我们一共盗窃了38000元钱。

6、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月下旬赵某某和刘*、彭某某在广元骗了一个老头38000元钱。具体过程同彭某某的供述,自己和彭某某分了16000元,刘*分了6000元。

7、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月和彭某某、赵某某在广元搞u0026ldquo;丢包诈骗u0026rdquo;骗了一个老太爷的钱。自己不同意,而且赵某某他们说没成功,就回阆中了。

(六)盗窃刘某某人民币71600元的事实。

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刘*邀约段*到巴中实施盗窃。次日早晨,被告人刘*、段*包车至巴中市巴州区老城区后,二人便在南泉寺街附近的银行寻找作案目标。同日13时许,刘*、段*窜至巴州区川剧团旁的中国邮政储蓄巴州区支行营业厅内,发现刘某某(男,84岁)准备在ATM机上取钱。二人以假装取钱的方式,徘徊在刘某某的身后,偷窥其取钱密码,随后尾随刘某某至巴*人医院旁时,刘*以找刘某某看病开药的名义取得其信任,将刘某某骗至巴州区才子男装门市部后面一居民楼内。段*一直跟随其后,见刘*要将刘某某带进居民楼,便先一步上楼并将事先准备好的红包丢在2楼楼梯拐角处。当刘*和刘某某走到该处时,刘*故意捡起段*所丢的红包,叫刘某某不要声张,并提议将红包内的现金分了。段*发现刘*和刘某某已捡到红包后,便下楼返回丢包地点,以要求刘*和刘某某退还捡到的红包为由,要二人将所有随身物品拿出来检查。在此过程中,刘*与段*相互配合,分配刘某某的注意力,秘密窃取了刘某某挎包内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随后,刘*持盗窃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分别在农业银行巴州区支行商业街分理处、东*银行ATM机上取款共计4万元。段*持盗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分别在邮政储蓄银行巴州支行大东门分理处的ATM机及柜台上取款共计31600元。2014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发还刘某某现金5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22日报案,于同年6月23日决定立案侦查。

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银行流水清单、取款凭条,视频监控等。证明刘某某所持有的中*银行于2014年6月22日分11次被取走现金共4万元,中*银行于2014年6月22日在ATM机及柜面分8次取走现金32100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段*对2014年6月对刘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对监控视频中的人物进行辨认,段*辨认出有自己及被告人刘*;被告人段*在对刘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同案参与人照片进行的两轮辨认中,辨认出了同自己一起盗窃的刘*。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是医生,2014年6月22下午14时许,刘某某去四小对面的邮储银行取了五百块钱,走到丽*院时,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让我到他家里去给他开个药酒。我就跟他一起过街,走到丽*院对面巷子里的一个楼梯口,他说他住在五楼的,我跟他一起走到二楼时,发现楼梯上有一沓百元钞票,那个男子马上把钱捡起来并叫我别说。我们刚走到四楼,就从楼上下来一名三十来岁的男子问我们是否捡了他的钱,如果捡了就还给他,还给我们好处费。跟我同路的男子说,我们没有捡钱,还喊那名男子搜他的身。对方那名男子就摸了同路男子的包包,后我也打开自己的手包给对方男子看,里面没有钱,只有自己的银行卡等物品,那名男子没有在我们身上搜到钱,就下楼去了。那名男子走后,同路男子对我说,他把刚才捡的钱和我的包一起放在袋子里,让我拿着,万一那名男子又来了,他去应付。我就把我的包放在了袋子里。这时,掉钱的那名男子又上来了,求我们将钱还给他。同路男子说,真的没捡,要陪那名男子去报警,并喊我等他一下,把包包拿好,不要打开,他马上就回来。等他们走了后,过了几分钟,我觉得不对,就打开袋子,发现我的包包在里面,包内刚取的700元现金及两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不见了。我马上跑到银行去挂失,就发现卡上共计70000余元被人取走了。自己的密码很简单就是123456。

5、被告人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曾犯过罪。2014年6月中旬,刘*叫我跟他到巴中骗钱。我和刘*包车到巴中,在巴中一家邮政银行内看见一个大约七、八十岁的老头准备取钱,刘*就叫我去偷看老头银行卡的余额及密码,我眼睛近视看不见,是刘*把密码看见了的。然后刘*冒充老头的熟人打招呼,我也跟在后面,并在旁边的一个烟摊买了个红包,装了一千余元钱在里面。然后刘*打电话给我说了地方,在一个居民楼的楼梯口,我拿着红包走到二楼楼梯上将红包扔在那里,然后上到三楼,在梯梯间我看到刘*和老头捡了红包后,我就下楼去问他们看到红包没有。他们说没有,我就往楼下走,刘*说我这么急干什么,问我红包里是不是装的钱?我说我的钱上面有蓝墨水,要求搜他们身上的钱。刘*就将身上的钱拿出来和手上提的口袋一并交给老头,然后将钱扔在口袋里面,我假装在口袋里面看是否我丢的钱。然后我们叫那个老头也把钱拿出来看看,老头便将身上的包包拿出来给刘*,我假意看口袋里面的钱拖延时间,刘*趁机把老头的钱、银行卡和身份证偷了,只是把包包放进口袋,然后将口袋系好。我看刘*得手后,一边往楼下走一边说去派出所报案,刘*叫老*等下,然后追着我说要打我。我们两人走了后,刘*将老头的银行卡和密码给我让我去取钱,我先后在邮储银行ATM机和柜台里面共取了31000多元,我和刘*平分的。自己只取了邮政银行卡上31000元,另一张卡取的钱自己不清楚,刘*没告诉段*。

6、被告人刘*当庭表示对盗窃刘某某这次无异议,只是不知对方卡上有多少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邱*、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刘*参与盗窃5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96600元;邱*参与盗窃2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3000元,段*参与盗窃1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1600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相应盗窃犯罪中,与同案犯均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之间分工协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按各自的作用分别承担相应的刑罚。三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的亲属代被告人邱*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及彭某某盗窃程某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现在案证据仅能证明程某某当天取款10万元以及二被告人存在与程某某的搭讪行为、不能证明程某某的钱系被刘*及彭某某盗窃。故本起指控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辩解称指控和彭某某一起实施的盗窃杨*乙这次不存在;盗窃杨*甲这次自己去了但只是去开车;盗窃刘某某这次段*没有给自己分邮政卡上的钱。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应对其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分赃情况不影响对案件定性及金额认定,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称盗窃程某某这次不存在的理由,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盗窃程某某财物,故对此次盗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护称盗窃杨*乙证据欠缺的理由,经查盗窃杨*乙这次,除被害人陈述外,还有两同案犯的供述予以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辩解称自己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起诉书指控没有体现坦白从宽的情形;对盗窃杨*甲一案时间太久记不清了,依证据为准;自己每次作案只是取钱,没有参与其他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辩解称只是取钱,没有参与其他行为的理由,取钱行为只是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之间的分工问题,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人段*辩称自己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邱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段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刘*、邱*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杨*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14000元,退赔被害人杨*乙人民币38000元;责令被告人刘*、段*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5900元。

五、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口袋一只、警官证一个、身份证三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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