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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赖甲*、赖*(均已判刑)窜至巴州区新市街二小附近的人行道,趁被害人周*不备,扒窃周*放在外套左侧口袋的黑色三星牌I9108型触摸屏手机一部。之后,三人又窜至巴州*公司巷子口处扒窃被害人赵*放在外套右侧衣服口袋的一部黑色海信HS-E910型手机。同日9时许,赖甲*、赖*被公安机关抓获,吴某某于案发后逃离巴中。经物价鉴定,被盗三星I91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海信HS-E9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20元。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分别发还被害人。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被害人周*、赵*的陈述,同案犯赖甲*、赖*的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常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4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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