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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吴*为盗窃他人财物,来到三穗县八弓镇富民路农村商业银行门口,趁吴某菊不备,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800元、金戒指一枚。吴*扒窃后即被吴某菊发现并报警,吴*被公安巡警抓获。经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已将所盗物品当场退还被害人吴某菊。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登记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吴某兰的证言,被害人吴某菊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受刑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该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退还所盗物品,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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