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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罗某某、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张*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罗某某、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七星关城区联通大道天豪网吧上网出来后,在桂花路遇见被告人张*、罗*某后,三人便共谋到联通大道盗窃天豪网吧楼下的二轮摩托车。于是,三人走到天豪网吧楼下。由刘某某、张*放哨,罗*某将被害人罗*停放在此处的宝雕牌二轮踏板车推出,并由罗*某、刘某某将该车推至松山路“西部牛仔”对面的巷道内藏匿。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459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并带领办案民警于同日将被告人张*抓获。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对共同参与盗窃被害人罗*二轮踏板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罗*某、张*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记录和照片、购车发票、评估结论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张*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5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三被告人作案时系初犯,在归案后如实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且所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同时被告人罗某某在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抓获,有一般立功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作用、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结果,对各被告人依法予以定罪科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张*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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