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到三穗县八弓镇新寨村三组,将杨*发家关在牛圈中一头价值7000元的黄母牛盗走,后用三轮车运至新晃县县城牛市场将牛以5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新。

二、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开三轮车到三穗县台烈镇寨坝村三组,将龙*发家一匹价值9000元的马盗走,后用三轮车运至三穗县经济开发区时被三穗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等侦查文书,户籍证明,车辆转让协议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收条三份,发还清单,三穗县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证人张*新、杨*、杨*、龙*海的证言,被害人杨*、龙*发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相互邀约,在作案过程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所盗窃财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三、被告人姚某某的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