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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6时许,周*在大方县大方镇新庄加油站内扒窃梁*的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周*紧握钱包放在衣服下面往石关方向跑,在距离加油站约1000米的地方被在附近蹲点巡逻的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民警当周*面清点梁*的钱包内有人民币3432.00元,银行卡3张。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3432.00元的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6时许,周*在大方县大方镇新庄加油站内扒窃梁*挎包内的钱包一个,之后周*往大方镇石关方向跑,在距离加油站约1000米处时,被在附近蹲点巡逻的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民警当着周*的面清点梁*的钱包,包内有人民币3432.00元、银行卡3张(已发还给梁*)。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梁*的陈述;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343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周*为凑集吸毒资金而扒窃,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将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周*予以量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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