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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滕**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桃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滕*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滕*从其家中到三穗县八弓镇农贸市场赶集,因在农贸市场内看到卖菜经营者吴*挎在身上的包的拉链未关,便产生盗窃的想法,尔后其假装买菜,趁吴*不备盗走吴*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元;盗窃得手后,滕*又在三穗县农贸市场内采取同样方式盗走卖菜经营者龙*芝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后滕*再次选择目标继续作案,在盗窃得另一卖菜经营者杨*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后准备离开时,被群众发现,并被三穗县农贸市场正在巡逻的保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滕某桃盗窃杨*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已当场发还给杨*。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罗某坤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龙*、杨*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所盗财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滕*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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