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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0几号的一天14时许,王*和彭*(另案)在大方县气象局后张*映的租住房内盗走一台价值1300.00元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个价值50.00元的摄像头;2、2015年7月2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王*和彭*(另案)在大方廉租房处徐*家屋内盗走一台价值900.00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3、2015年7月1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王*在大方镇武装部对面赵某静开设的服装店内盗走一个女式皮包,包内有五百余元现金;4、2015年6月30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王*在大方*一药房收银台电脑桌下,盗走郑*一个价值180.00元的袋鼠牌女式皮包,包内有三百多元现金,王*把现金拿走后将皮包丢弃;5、2015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王*和小*搅在大方镇奢香大道谢*平经营的XXX餐馆内盗走一部价值800.00元的步步高手机和一部价值150.00元的杂牌手机。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王*同他人在大方县气象局后张*映的租住房内盗走一台价值1300.00元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个价值50.00元的摄像头;2、2015年7月2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王*同他人在大方廉租房处徐*家屋内盗走一台价值900.00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3、2015年7月1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王*在大方镇武装部对面赵某静开设的服装店内盗走一个女式皮包,包内有五百余元现金;4、2015年6月30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王*在大方*一药房收银台电脑桌下,盗走郑*一个价值180.00元的袋鼠牌女式皮包,包内有三百多元现金,王*把现金拿走后将皮包丢弃;5、2015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王*同他人在大方镇奢香大道谢*平经营的XXX餐馆内盗走一部价值800.00元的步步高手机和一部价值150.00元的杂牌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徐*、赵*、谢*、郑*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大方*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u0026ldquo;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u0026rdquo;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王*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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